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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邱春英間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所為112年度事聲字第5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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