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亡,4,2023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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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錦陵

非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春梅(即謝春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劉春梅(即謝春梅)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劉春梅(即謝春梅)為聲請人之母,劉春梅(即謝春梅)早年與美軍駐臺人員生下聲請人,之後生父受派遣至他國執行任務,未再回臺,故聲請人之生父欄處於未詳狀態,劉春梅(即謝春梅)嗣於民國56年間與美國人詹姆斯結婚,因詹姆斯不願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劉春梅(即謝春梅)即將聲請人交給其養父即聲請人之外祖父謝德隆照顧,劉春梅(即謝春梅)除短暫返家探望聲請人,或偶爾將聲請人帶回其租屋處暫住數日之外,兩人再無互動,然謝德隆於56、57年間病逝,聲請人從此再無劉春梅(即謝春梅)之消息,期間劉春梅(即謝春梅)既未曾返家探視聲請人,聲請人亦未曾聽聞劉春梅(即謝春梅)有返家尋親之消息,其他親屬更無劉春梅(即謝春梅)之音訊,且拒絕與聲請人有任何聯繫,是劉春梅(即謝春梅)失聯已逾55年,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迄今;

又劉春梅(即謝春梅)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如存活現年高齡87歲,而依內政部國人平均壽命統計資料顯示,我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4.25歲,是劉春梅(即謝春梅)恐已不在人世,因聲請人近來接獲法院通知命劉春梅(即謝春梅)限期到院領取提存物,然劉春梅(即謝春梅)失蹤生死不明,致相關法律上之權利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聲請人亦無法代為行使相關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

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內政部統計110年簡易生命表、聲請人戶口名簿、失蹤人劉春梅(即謝春梅)戶籍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勞健保資料均無結果,本院復函詢臺北○○○○○○○○○、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內政部移民署關於失蹤人之戶籍資料、換發護照資料、入出境資料,經臺北○○○○○○○○○回函結果略以:失蹤人於57年6月27日遷出美國;

內政部移民署回函略以:失蹤人最後一次出境日期為西元1968年6月27日等情,此有臺北○○○○○○○○○112年2月8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26001092號函附戶籍登記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112年4月7日移屬資字第1120044119號函附早期入出境紀錄查詢名冊在卷可稽。

又本院前已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劉春梅(即謝春梅)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失蹤人劉春梅(即謝春梅)於失蹤屆滿10年之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宣告劉春梅(即謝春梅)死亡,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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