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保險,10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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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徐蓮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李承哲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文書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將該文書繕本逕送聲請人。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

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三、文書之內容。

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

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

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包括準備書狀、言詞辯論書狀、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引用之文書。

而所謂「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參酌立法理由,本款之解釋應以公害、產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等類似之現代型紛爭,因此種訴訟類型多存在證據偏在情事,基於武器平等原則及訴訟上誠信原則,應適時賦予非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女耿安琪,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向相對人投保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

聲請人於111年4月22日經檢查患有失智症,要保人耿安琪以此向相對人申請理賠,經相對人於112年2月24日寄發理賠通知書,以「聲請人所罹患之失智症並非契約生效30日後所生之疾病」為由拒絕理賠。

聲請人於投保系爭保單時有接受相對人體檢之安排,且申請理賠時亦有授權相對人調閱聲請人相關病歷,前開兩階段所製作之體檢資料、醫師之問診資料即所調閱之相關病歷屬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5款之文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未為相對人在準備書狀、言詞辯論書狀、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引用,故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文書。

然考量本件為請求保險金訴訟,聲請人雖為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但所聲請相對人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文書均僅存在相對人一方,為相對人所獨占,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之文書,相對人應有文書提出義務。

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確可佐證聲請人於系爭保單投保時是否已罹患失智症之待證事實,甚至可一併釐清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失智症病情是否掌握、掌握程度為何,本院亦認聲請人本件文書提出聲請為正當。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爰裁定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文書予本院,並將該文書繕本逕送聲請人。

四、相對人如逾期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及該文書應證事實為真正。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相對人自民國108年6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調閱之聲請人就醫資料,及相對人核保系爭保單時審查資料,包括體檢及醫師問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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