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保險,125,2024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25號
原 告 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伸華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宜蓁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YOSUKE MATSUNOBU)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向訴外人Million Super Corp.購買4,000公噸黏土1批(下稱系爭貨物),由馬來西亞運至台北港,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就系爭貨物運送向被告投保海上保險,並依海商法第132條,將貨物信用狀號、起運港、目的港、貨物重量、單價、總金額等資料通知被告,經被告同意承保,並發給保險單。

系爭貨物於110年11月25日裝載上船,經貫倫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簽發載貨證券。

嗣據告稱該船舶於前往台北港途中發生傾斜船員棄船,船舶不知去向,原告幾經查詢貨物去向未果,遂通知被告主張海商法第144條船舶委付,其後再由船東得知船舶連同系爭貨物已於110年12月1日許沉沒,貨物已經滅失,被告承保事故已經發生。

原告為被保險人,且系爭貨物運送貿易條件為CFR,貨物已裝船,風險於事故發生時,已轉由受貨人原告負擔,原告享有保險利益,系爭貨物損害及保險理賠之全部權利,受益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已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於訴訟前已告知被告。

系爭貨物已隨船沉沒而滅失,爰依保險契約、保險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為保險給付。

㈡系爭保險單記載:「per Approved Vessel of Which Name and Sailing Date are DECLARED subject to Institute Classification Clause as per back hereof.(譯文:經被保險人選定之船舶其船名航次應申報,並適用背面之船級條款)」為制式印就之定型化條款,原告向被告投保海上貨物險經年,被告從未要求原告申報船名、航次,被告以此辯稱原告無權請求保險理賠,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相悖,並違誠信。

且依保險法第68條規定,違背特約條款他方固得解除契約,惟保險法第64條第3項除斥期間特約條款解除權亦有適用,系爭保險單於110年11月11日簽發,已逾2年,被告知悉船舶非屬IACS船級之船舶已逾1個月,被告之解除權已消滅。

㈢原告為系爭貨物運送最終之受領人,必須自托運人及中間銀行取得載貨證券,始知悉船名及裝船時間,無法於裝船同時即知,基於保險最大誠信原則,原告已就所知事項全部告知,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明知卻未為通知之情事,自不能以未盡告知義務拒絕理賠,嗣原告於船舶滅失後獲悉,已立即通知被告,與海商法第132條未為通知之情形未符。

㈣本事故係船舶遭難非行蹤不明,船方遲至111年9月2日尚無法確定船舶遭難後是否不能航行,原告亦不可能明知船況,參海商法第152條,原告委付之權利並無消滅,爰備位依海商法第142條、第144條主張委付,並請領全部保險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8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保險單記載:「Notwithstanding anything contained herein or attached here to the contrary, this insurance is under and agreed to be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 only as to liability for and settlement of any and all claims.(譯文:儘管本文或隨附的任何內容可能有相反之處,但本保險對任何及所有索賠及和解的責任,僅適用英國法律和見解)」,可見系爭保險單已約明適用英國法。

再依系爭保險單記載:「Per Approved Vessel of which Name and Sailing Date are TO BE DECLARED subject to Institute Classification Clause as per back hereof.(譯文:經批准的船舶,其船舶名稱及航行日期應依背面的協會船級條款申報)」,及背面之協會船級條款(Institute Classification Clause)約定:「This insurance and the marine transit rates as agreed in the policy or open cover apply only to cargoes and/or interests carried by mechanically self-propelled vessels of steel construction classed with a Classification Society which is:1.1 a Member or Associate Member of the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Classification Societies(IACS)(譯文:本保險單或預約保單所約定的保險和海上運輸保險費率僅承保經以下船級社檢驗的鋼質船舶所載的貨物:1.1國際船級社協會〈IACS〉的成員)」,可知被保險人應向保險人申報承運船舶名稱及航行日期,且承運船舶須為經國際船級社協會(IACS)成員檢驗合格之船舶,否則承運之貨物即不屬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系爭貨物承運船舶「NARIMOTO MARU」號檢驗之船級社為Intermarine,非國際船級社協會所登載之船級社成員,違反上揭協會船級條款,是本件貨損非屬系爭保險單承保範圍。

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收貨人,客觀上自得於貨物裝船時向發貨人確認承運船舶名稱及發航日期,然原告怠於履行其申報義務,未於貨物裝船時向被告通知承運船舶名稱及發航日期,此已重大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且承運船舶並不符合船級條款,依2015年英國保險法第10條第2項規定:「An insurer has no liability under a contract of insurance in respect of any loss occurring, or attributable to something happening, after a warranty(express or implied) in the contract has been breached but before the breach has been remedied.(譯文:於契約擔保〈明示或默示〉業已違反但於該違反獲得補救以前,有關保險契約所生之任何損失或所導致之任何事故,保險人均無須承擔責任)」,被告對於因被保險人原告違反保險契約條款所生之損害無需負賠償責任,尚無待被告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必要。

再依英國海上保險法第6條規定:「The assured must be interested in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at the time of the loss though he need not be interested when the insurance is effected(譯文:被保險人在損失發生時必須對保險標的有保險利益,儘管在保險生效時他不必對保險標的有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原告,及記載「IN FAVOR OF FIRST COMMERCIAL BANK(受益人第一銀行)」,原告並無保險利益。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保險單適用我國法,依保險法第17條規定,明定保險金請求權,以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具有保險利益為限,系爭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原告,然其於下方緊接記載「IN FAVOR OF FIRST COMMERCIAL BANK(受益人第一銀行)」,依保險法第5條規定,第一銀行始有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原告稱系爭貨物於110年12月1日即發生船難,然原告提出之保險單、提單背面記載無法證明第一銀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已將提單轉讓給原告,且被告迄未收受任何權利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告不生效力。

再依系爭保險單之記載,可知被保險人應向保險人申報承運船舶名稱及航行日期,且承運船舶須為經國際船級社協會(IACS)成員檢驗合格之船舶,否則承運之貨物即不屬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本件承運船舶「NARIMOTO MARU」號檢驗之船級社為Intermarine,非國際船級社協會所登載之船級社成員,違反上揭協會船級條款,是本件貨損非屬系爭保險單承保範圍。

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收貨人,客觀上自得於貨物裝船時向發貨人確認承運船舶名稱及發航日期,然原告怠於履行其申報義務,未於貨物裝船時向被告通知承運船舶名稱及發航日期,此已重大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且承運船舶並不符合船級條款,原告違反海商法第132條規定,被告無須就本件貨損負賠償責任。

又海商法第132條乃被保險人之義務,原告無待被告要求即有主動申報承運船舶名稱及航行日期之義務,原告稱被告先前未曾要求通報承運船舶名稱及航行日期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並不可採。

又海商法第132條乃保險法之特別規定,違反之法律效果為免除保險人之賠償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須先行使解除權,乃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況海商法第132條之通知義務,實屬保險法第66條規定之基本條款,被告更無依保險法第68條行使違反特約條款解除權之義務。

㈢系爭保險單承保範圍以貨物於運送過程中發生保險事故為限,依國際海上運送實務,貨物若確實出口,均會取得由出口國海關單位開立之出口報關單,原告提出之提單,在運送實務上可能於運送人將貨物裝載上船前簽發,況參照海商法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本件提單就重量記載「SAID TO WEIGH」之據告稱條款以示對貨物重量、數量或內容之保留,更可證系爭貨物是否實際上均已裝載上船由運送人收受,並於運送過程中滅失有疑。

㈣參照海商法第144條第2款可知,委付原因之發生不以「確定」船舶遭受船難為限,僅需裝運貨物之船舶行蹤不明達2個月,原告於110年12月6日已向被告通報船舶疑似失蹤、沉沒,可見原告於110年12月6日前已知悉船舶行蹤不明之事實,是委付原因發生應始於111年2月6日(即110年12月6日之2個月後),依海商法第152條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11年4月6日前向被告為委付之主張,原告遲於111年7月14日始向被告為委付之主張,已逾海商法第152條規定之2個月除斥期間,而無向被告主張委付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向Million Super Corp.購買4,000公噸黏土1批,由馬來西亞運至台北港。

㈡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就系爭貨物運送至台北港一事向被告投保海上保險,並經被告簽發原證3之保險單(見卷第25-頁)。

㈢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向被告為系爭貨物委付之主張。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系爭保險單之準據法為我國法抑或英國法?㈡原告主張依保險契約、保險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理賠,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海商法第142條、第1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保險金,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準據法為我國法: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均為我國法人,並無涉外因素,兩造間系爭保險單固記載:「Notwithstanding anything contained herein or attached here to the contrary, this insurance is under and agreed to be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 only as to liability for and settlement of any and all claims.(譯文:儘管本文或隨附的任何內容可能有相反之處,但本保險對任何及所有索賠及和解的責任,僅適用英國法律和見解)」,有系爭保險單在卷可憑(見卷第299頁),然兩造既均非外國人,系爭保險單並無任何涉外因素,再系爭保險單之「This insur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正確中譯應為「本保險依據英國法律及實務」(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其僅係說明系爭保險單製作之背景,即該保險單條款是英國倫敦保險業協會所擬,無從認兩造合意約定適用英國法。

綜上,兩造均為我國公司,約定運送目的港為台北港,系爭保險單並無任何涉外因子,非屬涉外法律關係,並無約定適用準據法之必要,從而該條款並非兩造合意約定適用英國法為準據法,職是,系爭保險單應適用我國法。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提單、船舶遇險之通知、貫倫船務代理有限公司電子郵件、船舶沉沒之電子郵件(即原證4-6、8)爭執為真正,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原證5、6、8業據貫倫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函覆該等文件係由該公司所發(見卷第175頁),另原告提出原證4提單之原本,經本院核閱屬實(見卷第244頁),均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就系爭貨物運送至台北港,向被告投保海上保險,被告簽發原證3之保險單,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所謂保險利益,在財產保險,乃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安全與否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者,即為有保險利益,而保險法第20條規定:「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是以祇需當事人所締結之有效契約,係以某種財產為履行之對象,而該財產之毀損滅失影響當事人一方因契約而生之利益者,契約當事人即得就該財產投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裁判參照)。

原告投保時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其對於系爭貨物之安全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自屬具有保險利益,此與系爭保險單所載受益人為何人並無關連,被告抗辯原告無保險利益,並不可採。

系爭保險單固然記載受益人為第一銀行,僅係指被告保險理賠時由第一銀行取得保險金,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就保險契約有無保險利益,係屬二事。

被告另抗辯系爭保險單、提單無法證明第一銀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將提單轉讓與原告,且被告未收受權利讓與之通知等語,惟第一銀行於系爭保險單、提單背面均記載:「Upon payment of freight and all charges, please deliver to the order of White Horse Ceramic Co LTD, in the name of First Commercial Bank Head Office(譯文:依第一銀行指示運費和所有費用請交付給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且蓋用公司大章,並經原告通知被告,有保險單、提單影本在卷可查(見卷第299-300頁、第255頁),核與民法第297條規定並無不合,被告前開抗辯為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依系爭保險單「Institute Classification Clause」條款之約定,被保險人應向保險人申報承運船舶名稱及航行日期,且承運船舶須為經國際船級社協會(IACS)成員檢驗合格之船舶,否則承運之貨物即不屬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系爭貨物承運船舶「NARIMOTO MARU」號檢驗之船級社為Intermarine,非國際船級社協會所登載之船級社成員,違反協會船級條款,是本件貨損非屬系爭保險單承保範圍等語。

經查,系爭保險單背面「Institute Classification Clause」約定:「Qualifying Vessels 1). This insurance and the marine transit rates as agreed in the policy or open cover apply only to cargoes and/or interests carried by mechanically self-propelled vessels of steel construction classed with a Classification Society which is:1.1 a Member or Associate Member of the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Classification Societies(IACS), or 1.2 a National Flag Society as defined in Clause 4 below, but only where the vessel is engaged exclusively in the coastal trading of that nation (including trading on an inter-island route within an archipelago of which that nation forms part). Cargoes and/or interests carried by vessels not classed as above must be notified promptly to underwriters for rates and conditions to be agreed. Should a loss occur prior to such agreement being obtained cover may be provided but only if cover would have been avalible at a reasonable commercial market rate on reasonable commercial market terms.」等語,有系爭保險單在卷可憑(見卷第300頁),是系爭保險單約定運送之船舶須為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Classification Societies之會員或準會員,或是在一國海域內航行者,依第4條規定之National Flag Society船旗國協會之船舶。

如非上開規定之船舶,須立即通知保險人以協議保險費率及條件,如尚未協議即發生損失,只有在此保險於合理商業市場條款下合理商業費率存在時始得給付。

原告不否認系爭貨物載運船舶非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Classification Societies之會員或準會員,原告復未通知被告船舶名稱,依上開約定,系爭貨物之損失即非屬系爭保險單承保範圍。

㈤按未確定裝運船舶之貨物保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其已裝載於船舶時,應將該船舶之名稱、裝船日期、所裝貨物及其價值,立即通知於保險人。

不為通知者,保險人對未為通知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132條有明定。

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57條、第64條、第6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觀諸海上保險係屬特殊保險,海商法第132條關於海上保險之船名未定保險,特別規定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應於知貨物已裝載於船舶時立即通知船舶名稱,俾能估計貨物之危險,堪認海商法第132條規定係保險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尚無違反告知義務須由保險人行使解約權規定適用之餘地。

是系爭貨物裝船後,原告未於知悉系爭貨物裝載之船舶後立即通知被告,以使兩造依系爭保險單「Institute Classification Clause」之約定另議保險費,則對於該船滅失之損害,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其係系爭貨物之受領人,須自托運人及中間銀行取得載貨證券,始知悉船名及裝船時間,無法於裝船同時即知,基於保險最大誠信原則,原告已就所知事項全部告知,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明知卻未為通知之情事,自不能以未盡告知義務拒絕理賠,嗣原告於船舶滅失後獲悉,已立即通知被告等語,然原告僅提出被告於111年7月28日獲悉原告行使委付權後所發電子郵件(見卷第33頁),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原告於獲悉及取得提單後,有通知被告船舶名稱一事,原告主張與海商法第132條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㈥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以供執行業務及投入生產使用為目的而交易,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原告係進口黏土供投入生產使用,其以該貨物之運送向被告投保海上保險,當屬非最終消費之目的,自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單記載「適用背面之船級條款」係定型化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相悖云云,為無可採。

原告另主張原告已向被告投保海上貨物險多年,被告卻從未要求原告申報船名、航次,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然海上保險之船名未定保險為一種特殊保險,原即規定於要保時毋庸確知船名,然事後必須為通知,系爭保險單上亦以紅字特別註記:「依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未確定裝運船舶之貨物保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其已裝載於船舶時,應將該船舶之名稱、裝船日期、所裝貨物及其價值,立即通知於保險人。

不為通知者,保險人對未為通知所生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等語(見卷第299頁),被告既已於系爭保險單上特別註明,難認未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契約。

兩造間曾為海上貨物保險之交易十數年,被告從未要求原告要提出船舶名稱,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卷第144頁),然上開情節與海上保險之船名未定保險之規範,並無不符,船名本係事後確知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始有通知義務,難認屬被告之義務,被告未主動要求原告提出船名,並無不合。

綜上,原告先位以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滅失之保險金,為無理由。

㈦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保險金,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請求有無理由加以審理。

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海商法第142條、第144條主張委付,請求全部保險金。

按被保險貨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委付之:一、船舶因遭難,或其他事變不能航行已逾2個月而貨物尚未交付於受貨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時。

二、裝運貨物之船舶,行蹤不明,已逾2個月時。

三、貨物因應由保險人負保險責任之損害,其回復原狀及繼續或轉運至目的地費用總額合併超過到達目的地價值時;

委付之權利,於知悉委付原因發生後,自得為委付之日起,經過2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海商法第144條、第152條有明文規定。

則原告依海商法第142條第1項第2款行使委付權之前提,須符合該條項委付之要件,亦即須為被保險貨物、裝運貨物之船舶行蹤不明已逾2月時。

然依系爭保險單之約定,因系爭貨物載運船舶非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Classification Societies之會員或準會員,系爭貨物之損失非屬系爭保險單承保範圍,業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依照委付之規定對於被告請求貨物委付而取得該保險標的物全部保險金。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保險契約、保險法第29條規定,備位依海商法第142條、第1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8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