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保險,4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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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41號
原 告 梁桓耀

陳泯全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芯瑜
陳筵庭
原 告 陳采余
陳挺明

蔡明秀
沈閤姿
許威翔
陳文賢
陳則輔
陳雪娥

陳柏丞
陳偉清
張宏傑
張雅雯
邱家瑋
蕭淳鴻
蕭淳薇
蕭福慶
蕭淳蓉
許獻瑞
高書榕
許靜芳
簡慶仁
簡曼竹
鄧銘輝
詹蕙禎
林永織
林樂昭
林克峰
彭秀玲
王麗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變更費率約款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之費率調整無效(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12年3月29日函文所同意備查之費率表無效(本院卷二第153頁)。

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湯維華,於訴訟中變更為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349、35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自108年間起簽訂系爭契約,伊為要保人,依該契約第17條第1項前段約定,保險期間為1年,保險期間屆滿,伊得向被告繳納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該契約繼續有效,被告不得拒絕續保,又依同條第3項前段約定,系爭契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

被告於000年0月間分別寄送「個人健康保險費率調整告知書」(下稱系爭告知書)予伊,通知伊保險費率自111年11月8日起調整,並附調整後新保險費率表(即原證1、附件4「前次送審條文」欄之「費率表」,見本院卷一第43頁、卷二第137頁,下稱A費率表)。

惟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向金管會所提之A費率表,經金管會退回,重新制定,則前此對伊所為費率變更通知已失其效力。

嗣被告於112年3月21日重新送請金管會審查,於112年3月29日通過之新費率表(即附件4「本次送審條文」欄之「費率表」,見本院卷二第137頁,下稱B費率表),並未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下稱系爭準則)第20條第3項第1款規定,重新通知伊,自不得拘束伊,該112年3月29日實行之B費率表對伊不生效力。

伊必須繳納相較於原先費率更高之保險費,且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應嚴守,不應任由被告片面違法變更費率,此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應認本件有確認利益,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於金管會112年3月29日函文所同意備查之費率表(即B費率表)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一年一約之商品,原告若因伊變更系爭契約之保險商品費率,得任意選擇是否續保,不因而受有不利益。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伊得按續保生效當時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又系爭費率變更,依系爭準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僅適用備查程序而非核准程序,而所謂備查程序僅係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並非所報事項之生效要件。

伊就111年11月8日起生效之系爭契約保險商品費率變更,檢附B費率表,經金管會以112年3月29日金管保壽字第1120414423號函(下稱金管會112年3月29日函)同意備查。

B費率表之費率變更既已按伊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合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自有效力。

伊業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契約費率變更通知原告,而於112年3月21日更正之B費率表相較A費率表,因此受影響調降費率之保戶僅有原告丙○○、丁○○、甲○○、庚○○,伊業以平信郵件通知此4名保戶,且金管會就本件變更費率同意備查,並認無與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系爭準則相關規定不符之情形,是該費率調整之行政監理程序亦符合系爭準則第20條第3項規定。

伊在系爭契約之「約滿後」所為合法變更系爭契約之保險商品費率之行為,並已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兩造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且原告己○○、戊○○、甲○○、癸○○、壬○○、辛○○、乙○○、子○○因此繳交較低之保險費,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確認利益,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31至132、154頁):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寄送系爭告知書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系爭準則等規定,告知系爭契約費率調整事(本院卷一第37至45、87、381頁)。

㈡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將系爭契約保險商品部分變更備查案,函報金管會保險局(本院卷一第113頁)。

㈢被告於112年3月21日將系爭契約變更資料,函送金管會保險局(本院卷一第395頁)。

㈣金管會112年3月29日函,就被告函報系爭契約保險商品部分變更備查一案,同意備查(本院卷一第91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契約之要保人,依該契約保險期間為1年,被告不得拒絕續保,然被告於金管會112年3月29日函所同意備查之B費率表,並未重新通知伊而無效等情,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就系爭契約續保時是否適用B費率表之法律關係存否已生爭執,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本附約保險期間為1年,保險期間屆滿或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要保人得依第5條約定向本公司繳納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但於本附約保單週年日若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公司得不予續保該被保險人部分之附約...」、同條第3項約定:「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

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本院卷一第87頁);

系爭準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保險商品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完成審查程序。

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核准:指保險業應將保險商品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

二、備查:指保險商品無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得逕行銷售。

但保險業應於開始銷售後15個工作日內檢附資料,送交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備查」、第17條第1項規定:「保險業應將下列人身保險商品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

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111年3月29日修正施行之系爭準則第20條第1項規定:「保險商品經審查通過者,如有修改保險單條款、要保書、計算說明或費率釐訂時,除其性質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重大變更者,應依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外,適用本準則之備查程序。

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規定:「保險單條款具有可調整費率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及個人傷害保險商品,經審查通過後如有調整有效契約或續保費率者,除應依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外,並應確實執行下列事項。

但保險業配合相關法令規定調整費率者,不在此限:一、保險業應於費率調整前擬訂應向要保人說明之費率調整內容,包括新費率、費率調整理由、以新費率計收保險費之時點、要保人對費率調整有異議之處理方式等事項。

二、保險業應於以新費率計收保險費時點之3個月前,通知要保人前款所列應向其說明之費率調整內容,並要求所屬人員及合作銷售通路,充分向要保人說明。

三、保險業稽核單位應查核確認保險業所屬業務員確實有履行新契約銷售時對要保人充分說明費率調整機制,及確認保險業有要求合作銷售通路確實履行上開事項。

但對於本條111年3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銷售且未於銷售時說明費率調整機制之有效契約,稽核單位應查核確認保險業有於續保前確實對要保人通知費率調整機制」(本院卷一第379至381頁)。

再按所謂備查係指主管機關對決議內容知悉之意,並非審核;

所謂備查,於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對該監督事項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備查」係指對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事項有所知悉已足,無庸進行審查或作成決定,故該備查非屬所報事項生效要件(法務部102年12月3日法律字第10200220480號函釋參照,本院卷一第387頁)。

㈢查112年12月18日修正施行之系爭準則第20條第1項規定,除111年3月29日修正施行同條項原定保險商品費率釐訂其性質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重大變更者外,另增列保證續保個人健康保險商品調高續保費率者,應依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核准程序,即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

觀之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契約屬1年期保證續保之個人健康商品,管會於112年7月18日函覆本院,於說明欄第二點,亦認系爭契約保險商品係「1年期保證續保之健康商品」(本院卷一第111頁)。

惟本件主管機關即金管會受理被告就111年11月8日起生效之系爭契約保險商品費率變更申請時間為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金管會並以112年3月29日函同意備查(本院卷一第91頁),是本件被告就系爭契約自111年11月8日起續保之費率變更,依111年3月29日修正施行之系爭準則第20條第1項規定,仍適用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備查程序,即無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得逕行銷售,但應送交主管機關備查。

金管會於112年7月18日函覆本院,於說明欄第二點陳稱:「旨揭保險商品係1年期保證續保之健康商品,其保單條款第17條約定,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

另該保險商品非屬本會所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下稱『作業準則』)第17條所規定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能銷售或調整內容之保險商品;

又依『作業準則』第20條第1項規定,該保險商品修改費率釐訂,適用『作業準則』之備查程序」(本院卷一第111頁),亦認本件費率變更適用備查程序。

㈣被告於000年0月間,依系爭準則第20條第3項規定,寄送系爭告知書予原告,通知系爭契約費率調整內容,包括新費率(即A費率表)、費率調整理由、以新費率計收保險費之時點(即111年11月8日)、要保人對費率調整有異議之處理方式等事項,有系爭告知書及A費率表可稽(本院卷一第37至45頁)。

被告嗣以111年11月8日函檢送系爭契約部分變更資料(含A費率表),送交金管會備查(本院卷一第113頁)。

金管會認被告已考量系爭契約保險商品過去3年(108年至110年)所有給付項目之理賠損失率釐訂新費率,並考量各性別及年齡級距,於各計畫別不同損失率情形,尚無與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系爭準則相關規定不符之情形,惟因該保險商品已不再銷售新契約,更新引用未來趨勢等外部資訊已無必要,應僅能反映其自身經驗損失率進行費率調整,故請被告再行依與商品原始定價之評估方法及基礎一致之原則修正該保險商品費率(見本院卷一第91頁金管會112年3月29日函說明欄第二點、第111頁金管會112年7月18日函說明欄第三點)。

嗣被告以112年3月21日函檢送系爭契約部分變更資料(含B費率表),送交金管會備查(本院卷一第395頁),於B費率表亦記載「111年11月8日(含)起生效)」(本院卷一第417頁、卷二第137頁)。

金管會認此次備查文件,係依其審查意見修正費率,於112年3月29日同意備查,針對保戶已依被告111年11月8日費率(即A費率表)繳交保險費,而依112年3月21日修正後費率(即B費率表)計算之應繳交保險費較低者,要求被告應退還保險費差額予保戶(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金管會112年3月29日函說明欄第三點、第112頁金管會112年7月18日函說明欄第四點),並有金管會112年3月29日同意備查之函文可稽(本院卷一第91頁)。

據此,足認被告所提111年11月8日起生效之系爭契約保險商品費率變更(即B費率表),已經金管會備查。

㈤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項約定,系爭契約保險期間為1年,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本院卷一第87頁),可知被告於承保時,不保證續保費率。

而被告所提111年11月8日起生效之系爭契約保險商品費率變更(即B費率表),依111年3月29日修正施行之系爭準則第20條第1項規定,適用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備查程序而非核准程序,所謂備查,僅係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並非所報事項之生效要件,均如前述,故上開費率變更既已按被告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合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之約定,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通知伊之A費率表,經金管會通知修正,被告變動後之B費率表,未依系爭準則第20條第3項規定,重新通知伊,自不得拘束伊,B費率表對伊不生效力云云。

111年3月29日修正施行之系爭準則第20條第3項固規定,保險單條款具有可調整費率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經審查通過後如有調整續保費率者,保險業應於費率調整前擬訂、通知應向要保人說明之費率調整內容,包括新費率、費率調整理由、以新費率計收保險費之時點、要保人對費率調整有異議之處理方式等事項(本院卷第381頁)。

惟111年3月29日修正施行之系爭準則,僅就保險業未依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備查程序而逕行銷售,依第3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管機關得命保險業停止銷售乙節有所規定外,就保險業違反第20條第3項規定,未通知要保人之效力為何,並無相關規定,至多僅能認涉及第31條規定由主管機關予以記點等處罰,是縱被告未檢附B費率表重新通知被告修正後費率調整內容,難認必會導致已經備查之費率調整對要保人無效。

況被告業於000年0月間,依111年3月29日修正施行之系爭準則第20條第3項規定,寄送系爭告知書予原告,通知系爭契約費率調整內容,並附A費率表以111年11月8日函檢送金管會後,金管會請被告修正費率,嗣被告附B費率表以112年3月21日函檢送金管會後,金管會認被告依其審查意見修正費率,而於112年3月29日同意備查等情,已如前述;

雖A費率表與B費率表有部分費率不同,惟相較A費率表因此受B費率表影響之保戶僅有原告丙○○、丁○○、甲○○、庚○○,然其等續保費率均係調低,其餘保戶之續保費率均維持,此有A費率表及B費率表、被告所提112年3月21日更正費率影響表可佐(本院卷二第137、365至368頁),為原告所未否認(本院卷二第155頁)。

審酌於保戶投保保證續保但不保證續保費率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後,保險業後續調高續保費率,始可能損及保戶權益,本件被告業於000年0月間,已寄送系爭告知書予原告通知自111年11月8日起調整續保費率,嗣後雖修正續保費率,惟均係調低或維持,且經金管會同意備查,被告縱未再次檢附B費率表通知原告,對原告權益尚無損及,難認不生效力,是被告辯稱原告自111年11月8日起續保者,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應按金管會同意備查之111年11月8日起調整之費率等語,應屬有據,原告主張B費率表對伊不生效力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於金管會112年3月29日函文所同意備查之費率表(即B費率表)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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