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保險,55,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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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55號
原 告 黃詩亭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蔡沅諭律師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朱祐慧律師
李佳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就瑞博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八仙樂園所舉辦「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並約定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事故最高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最高保險金額為3,000萬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PLL,保險期間自104年6月24日10時起至104年6月29日0時止。

嗣原告於104年6月27日參與瑞博公司在八仙樂園所舉辦之系爭活動,因發生工作人員操作不慎,致色粉引燃之塵爆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體表面積55%之二至三度燒傷、吸入性灼傷、體表面積合併疤痕組織增生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提起訴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消字第13號判決認定,瑞博公司就系爭事件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責任,並應與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04萬3,039元本息(已扣除系爭保險約定除外不保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更就此責任與呂忠吉發生不真正連帶關係,該判決就上開給付部分,因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及呂忠吉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

則本件瑞博公司之責任業經判決確定,且蘇黎世公司於106年3月2日變更名稱為被告,然不影響法人同一性之認定,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保險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並因第三人行使直接請求權時之地位與被保險人相當,原告應得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請求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爰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造成15人死亡、484人受傷,且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亦接受被害人委託而對瑞博公司、玩色公司提起2件消費者團體訴訟,且亦有至少15件個別受害者自行提起之民事訴訟,被告既已知悉被害人為複數,各被害人合計請求瑞博公司賠償金額遠大於系爭保險所定之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最高保險金額3,000萬元,亦有健保署另行向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保險金,則本件所約定保險金3,000萬元,實難填補各該被害人之損害,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90條所生給付第三人保險金之義務,實應自上開訴訟繫屬案件均確定或和解時始發生,方屬公平,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況且,就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應否就系爭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涉及被告與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之分擔比例問題,實不宜於他事件尚未確定前即先行給付原告保險金。

再者,本件原告並非系爭保險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自不得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10%計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40至441頁,以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㈠瑞博公司於000年0月間就其在八仙樂園所舉辦之系爭活動,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並約定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事故最高保險金額為3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最高保險金額為3,000萬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PLL。

㈡蘇黎世公司於106年3月2日變更名稱為原告。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消字第13號判決認定,瑞博公司就其所舉辦系爭活動發生之系爭事件,因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責任,而應與玩色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04萬3,039元本息,並就此責任與呂忠吉發生不真正連帶關係,該判決就上開給付部分,因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及呂忠吉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

㈣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消上字第9號判決認定,八仙公司應就給付370萬5,620元部分與瑞博公司、玩色公司之上開第㈢項不爭執事項所定給付發生不真正連帶關係。

四、原告主張被告現負有給付原告保險金之義務,且就前開保險金之給付,利息應以週年利率10%計算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現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300萬元是否有據?㈡原告得否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茲分述如下:㈠原告現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0萬元為有理由:⒈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三人依上開規定對保險人之賠償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者時起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實係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可知第三人雖因前開規定取得對保險人之保險金直接給付請求權,然立法者實非以此規定增加保險人保險契約外之額外責任或訴訟程序之額外負擔。

從而,若認同一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就所承保之保險事故,對於複數第三人負賠償責任時,保險人於未受全數第三人請求前,即負有依各第三人之債權金額比例,平均給付第三人之義務,顯將課予保險人確定第三人為何人,及該第三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等非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額外責任,已與前開立法意旨有別,且此將使對被保險人之求償金額確定在先之第三人,因其他第三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訴訟尚未確定,而未能獲得賠償,甚至存有罹於時效之風險,亦與該條文確保第三人對保險人請求權之意旨相悖,職此,保險人對於第三人給付義務不應自各第三人訴訟均確定或和解成立時始發生甚明。

再者,第三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賠償訴訟確定後,第三人是否向保險人行使前述直接給付請求權均屬未定,如認保險人於未受其他第三人請求前,即須先探詢第三人請求保險金意願,甚或確認該第三人經判決認定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顯課予非該賠償訴訟當事人之保險人超出系爭保險約定範圍之查證義務。

綜上以觀,自應認於被保險人對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確定時,該第三人即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且保險人亦自受該第三人請求時起,始負有將該第三人請求之金額列入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所定比例計算範圍之義務,方符前開條文制定之立法意旨。

⒉查兩造對於被告於系爭保險約定之保險期間內,因系爭事件致受有系爭傷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消字第13號判決瑞博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804萬3,039元本息,因瑞博公司、原告均未上訴,故就瑞博公司前開給付部分業已確定(已扣除系爭保險約定除外不保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則瑞博公司對原告因系爭事件所負賠償金額為804萬3,03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參諸被告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所載,系爭保險之保險期間為104年6月24日10時起至同年月29日0時止、被保險人經營業務種類為「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足認系爭事件確為系爭保險承保之範圍。

另上開保險單亦載明就系爭事件之體傷責任給付總額為3,000萬元,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前已因系爭事件另給付其他第三人即訴外人林祺育等人保險金300萬元乙事,復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04頁),則系爭保險之保險金額尚餘2,700萬元之情,應堪認定。

再因系爭事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第三人共有8名一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01頁),此外,被告復未敘明尚有何與瑞博公司間訴訟確定之第三人向其請求,揆諸前述說明,原告在2,700萬元之保險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直接向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即被告請求給付300萬元,自有理由。

⒊被告雖抗辯:依保險法學者及實務見解,如保險人明知或已預見尚有未行使直接請求權之第三人,保險人不得對後來行使請求權之第三人,就先前已給付其他受害第三人之保險金主張免除給付責任,亦即法律要求保險人須於分配程序盡合理之注意義務,故本件請求應待於瑞博公司對系爭事件全部受害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總額確定後,方有給付義務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保險法保險契約法暨保險業法節本(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保險法逐條釋義節本(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保險法節本(見本院卷第259至263頁),實未就尚未行使直接請求權之第三人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未經判決、或判決未確定時,應如何分配保險金之具體內容為說明,實難逕以在本件適用上開見解,且如依被告所述,將致保險人負擔逾系爭保險所定之義務,而違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業如前述,本院自難憑此推認保險人需待複數第三人之求償權皆確定時方負有給付保險金義務。

⒋被告另辯稱:被告賠償責任應待八仙公司之賠償責任經判決確定後方能依比例計算等語,然則,系爭保險就系爭事件之最高保險金額為3,000萬元,如前所述,另參以卷附泰安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見本院卷第282頁),可見泰安公司就系爭事件之承保金額上限為3,400萬元,已徵被告與泰安公司之保險金額均非不能確定,是本件各保險人間責任比例難謂不能事先計算;

且該責任比例為保險人間內部計算事項,如認得以不能計算比例為由拒絕給付受害第三人,將違反責任保險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應負之義務,使第三人之直接求償權難以實現,是被告前揭抗辯,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至被告聲請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部分,參諸全民健康保險執行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業已載明:保險人得請求責任保險人償付之金額,以扣除應給付受害人部分後之餘額為限等語,可見前述規定乃基於受害人優先保護之原則,限制健保署求償之範圍,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自應優先健保署受償,故被告聲請函詢健保署是否同意其請求劣後原告,甚或其他受害人部分,應無調查必要。

再者,健保署所稱「保險對象」是否涵蓋原告一節,實為法院審理時如何適用系爭規定之問題,足認健保署如何回覆均不拘束法院判斷,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㈡原告不得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以週年利率10%之利息: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亦有明定。

此係為保護被保險人之利益,避免保險人藉故推諉或遲延,方課保險人以積極之責任,並提高遲延利息,因而適用對象限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

而第三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向責任保險人所為請求之性質,雖有認係法律規定賦予第三人之固有權利,使第三人得立於被保險人地位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並限制保險人以對被保險人之抗辯對抗第三人;

然如立法上未同時賦予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求償權,此一見解將使第三人之權利超越其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責任失衡,故於現行法下,為兼顧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上之抗辯關係、符合債之相對性之原則及確保第三人直接求償之立法旨趣,應將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解為法定縮短給付關係,準此,原告非保險法第34條規定之被保險人,而僅為系爭保險之第三人,自不適用該針對保險人遲延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之遲延利息規定至明。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係基於與被保險人相當之地位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故原告應得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規定等語,惟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又所謂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

經查,本件原告縱無法依保險法第34條請求遲延利息,仍得回歸民法第203條之一般規定,請求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足見本件並無法律漏洞存在;

另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為法定縮短給付關係之規定,為本院所說明如前,倘允許原告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將造成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僅週年利率5%、保險人受第三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求償時之法定利率卻為10%之不當結果,反使保險人及被保險人之責任比例失衡,顯非事理之平,故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採憑。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核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給付期限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1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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