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保險,58,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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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58號
原 告 林沛茹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彥律師
蔡沅諭律師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複代理人 朱祐慧律師
李佳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7日參與訴外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舉辦之「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因活動工作人員操作不慎,致色粉引燃(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體表面積50﹪至53﹪之二至三度燒傷、下肢腔室症候群經焦痂切開術等傷害。

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向瑞博公司、玩色公司等訴請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消上字第19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消字第16號判決命瑞博公司、玩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7萬4,055元本息確定。

而瑞博公司就系爭活動向被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104年6月24日10時起至104年6月29日零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每一個人體傷責任300萬元;

惟被告竟以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總額僅3,000萬元不足負擔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300萬元予原告。

為此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及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等語。

而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造成15人死亡、484人受傷,受害人起訴請求瑞博公司賠償之訴訟事件如附表所示,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就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4億3,633萬3,942元,亦對被告及瑞博公司等人提起代位求償訴訟(即士林地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號,與附表之訴訟合稱系爭求償訴訟),因上開訴訟事件訴訟進行程度不一,並未全部判決確定,且系爭事故受害人目前亦未全部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惟受害人全部損害總額已超過系爭保險契約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總額3,000萬元之理賠上限。

則於適用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情形,被告必須按比例分配保險理賠金,並非每一受害人即保險契約第三人均得請求300萬元保險金,否則將造成「先來先賠、賠完為止」之不公平現象;

故基於法律公平對待原則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尚不得先給付原告300萬元保險金,應俟系爭求償訴訟全部判決確定或和解後,再按比例將保險金分配予複數第三人。

又原告依士林地院106年度消字第16號確定判決得向瑞博公司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150萬元,為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附加條款第一條第1款之特別除外不保事項,不應列入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得按比例請求分配保險金之債權範圍,扣除後,原告得請求瑞博公司賠償之金額為567萬4,055元,如附表編號17所示。

再者,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5條約定,因系爭活動所在場地之訴外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有向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約定每個人身體傷亡理賠上限為500萬元,而八仙公司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亦涉及被告與泰安保險公司各自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給付之責任比例,惟按比例計算後,被告對原告之保險金直接給付義務為37.5﹪(即3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

此外,原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且依上述理由,被告未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不可歸責於被告,故不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年6月27日參與系爭活動,發生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傷害,經向瑞博公司、玩色公司等訴請損害賠償,士林地院以106年度消字第16號判決命瑞博公司、玩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17萬4,055元本息確定;

而瑞博公司就系爭活動向被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存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每一個人體傷責任300萬元,原告依上開確定判決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至於得請求之保險金額、給付期限,兩造另有爭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士林地院106年度消字第1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及被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為證(本院卷一第77至154頁、第299至30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85頁、第484至485頁、卷二第44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及第34條第2項規定,應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㈠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惟同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參諸本條項立法理由表示:「責任保險制度旨在提供加害人足夠清償能力,並保護受害第三人得以獲得補償。

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二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等語,可知,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乃係第三人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之規定,為第三人之直接請求權。

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應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參照)。

又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第三人依本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時,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此自包括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上得對被保險人主張之抗辯事由,如該第三人主張之損害屬除外不保事項,而不負保險責任等,保險人均得對第三人主張之。

查:⒈原告依士林地院106年度消字第16號確定判決得向瑞博公司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150萬元,為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附加條款第一條第1款之特別除外不保事項,不應列入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得按比例請求分配保險金之債權範圍,扣除後,原告得請求瑞博公司賠償之金額為567萬4,055元本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上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頁)。

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應付之保險金額為每一個人體傷責任300萬元(本院卷一第79、299頁),原告已對瑞博公司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就瑞博公司應賠償之567萬4,055元本息部分,為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如所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0萬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之複數受害人對瑞博公司提起之系爭求償訴訟,並未全部判決確定,且該等受害人亦未全部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惟受害人全部損害總額已超過系爭保險契約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總額3,000萬元之理賠上限,故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告必須按比例分配保險理賠金,原告非得請求300萬元保險金;

又八仙公司有向泰安保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而八仙公司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亦涉及被告與泰安保險公司各自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給付之責任比例,按比例計算後,被告對原告之保險金直接給付義務為37.5﹪云云。

然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所謂「依其應得之比例」意義為何、如何適用並決定其比例,法無明文,要件亦未臻明確,解釋上或可包括當第三人有數人(如:數人因同一事故受害),而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總額超過保險人承保之責任保險保險金額時,各個第三人僅能依其債權比例請求責任保險人給付之;

惟責任保險人應如何對於數個第三人負責,實為保險給付在執行程序或保險人清償保險金階段時之分配問題,應無須使之在為實體法上請求權即第三人依本條項規定行使對保險人直接請求權時,即為比例分割。

此際,審理直接請求權之受訴法院,並無必要為認定各受害人之可得保險金比例,而予以否定受害人對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反而應在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為直接請求權有無理由之判斷;

嗣後待至執行或清償階段,再由執行法院或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約定之總保險金額範圍比例計算之。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得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之法定遲延利息: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

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既為第三人對保險人之法定直接請求權,自使第三人取得與被保險人在責任保險契約中相當之地位,在保險契約關係上,依法視為第三人係在其損害賠償債權之範圍內,行使被保險人對保險人之契約上請求權。

此再參以屬性相仿之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時,保險人既得將保險金給付予第三人,則於第三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直接對保險人請求給付時,所得請求之給付性質,自為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及保險法規定之遲延利息,始符本條項規定本旨。

況且,於責任保險而言,如何保護被保險人之利益,即在於保險人儘速給付保險金,以免除其損害賠償債務;

又責任保險之目的,並非在給予被保險人之利益,係藉由責任保險以分攤其責任風險;

是在責任保險而言,享有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年利一分之法定遲延利益者,應係被保險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債權人,並非被保險人,否則被保險人坐收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及保險法本條項規定計算之年息5%利息利差,或免除責任保險人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非立法者之本意,亦不能達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避免保險人藉故推諉或遲延,並課保險人以積極責任之立法目的。

承此,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自屬居於相當被保險人即瑞博公司之地位而為請求,得主張依同法第34條規定請求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可認定。

⒉至被告抗辯其依上述㈠之⒉所載理由,未給付保險金予原告,為不可歸責於伊,故不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云云。

惟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故責任保險人之賠償責任,於因責任事故依法應受賠償之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即發生。

是原告向瑞博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時,瑞博公司本得依上開規定直接向責任保險人即被告請求給付,被告於此時本即負有給付義務。

況原告向瑞博公司請求賠償之訴訟即士林地院106年度消字第16號一審判決,於109年7月10日即告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77頁),原告於瑞博公司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時,即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本院卷一第13、15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本院卷一第180頁第16行以下),則被告於受原告請求時,即負有給付義務。

是以,被告執上開事由抗辯而遲未給付保險金予原告,應非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其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⒊茲既原告於起訴前即已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未於15日內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5月22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翌日即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及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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