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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70號
原 告 應發標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毓麟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黃思雅律師
被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被 告 張媁雯
郭庭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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