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再審原告主張:
- (一)再審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
- (二)惟系爭女兒牆係為防止住戶利用陽台時產生危險,有阻擋
- (三)系爭鑑定報告就科學測量推算涵水區域之客觀顯示,與鑑
- (四)原審認定系爭女兒牆磁磚掉落為系爭4樓房屋前陽台天花
- (五)原審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結論
- (六)再審被告主張連續發生滲水,應負舉證責任。且再審被告
-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 三、經查: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女兒牆為共用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係
-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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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37號
再審原告 陳勝治
再審被告 林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111年度簡上字第5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公告時之112年10月25日即已確定,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再審被告為為同址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1年8月3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4樓房屋前陽台天花板漏水之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之前陽台樓地板之防水層久未維護而失效、其前陽台女兒牆(下稱系爭女兒牆)外牆磁磚剝落、混凝土裂隙滲入水分導致。
(二)惟系爭女兒牆係為防止住戶利用陽台時產生危險,有阻擋及維護安全之功能,除保護全體住戶,亦能維護行經一樓之行人安全。
且女兒牆係與主建物結構為一體,係屬主建物結構之部分,非上訴人自行搭建,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並非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變更,不論是否為承重牆壁或所在位置,有其連續及不許分割之一體性,故系爭女兒牆非住戶之專有部分,應屬於建物之共有部分,其修繕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出,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
原確定判決認定應由再審原告支出女兒牆之修繕費用,顯係誤判建物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認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系爭鑑定報告就科學測量推算涵水區域之客觀顯示,與鑑定單位之陳述顯有極大出入,以紅外線影像判讀,即可以明確看出對比圖差異,然系爭鑑定報告中卻未予陳述客觀事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
(四)原審認定系爭女兒牆磁磚掉落為系爭4樓房屋前陽台天花板漏水之原因,惟磁磚掉落係再審被告違建導致,法院應考量磁磚掉落為漏水原因之源頭。
(五)原審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結論,而認定僅承重牆壁,方屬公寓之共用部分。
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僅供法院庭長(審判長)、法官辦案參考,並無拘束力,不得援引以為裁判之依據,據此,原審援引法律座談會認定公寓大廈外牆之歸屬,顯然影響判決,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六)再審被告主張連續發生滲水,應負舉證責任。且再審被告於103年已知漏水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 號、11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
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63年度台再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女兒牆為共用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係再審原告所有之專有部分,且本件鑑定報告並未說明滲漏情形是否會造成下層建築漏水、陽台及女兒牆造成建物漏水之責任比例,無從判斷漏水,又本件再審被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審未考慮及此,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依憑兩造所為各項主張及所提證據,依職權逐一而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一一指明為何鑑定報告之結論可採,為何再審原告對鑑定報告之抗辯並無理由,系爭女兒牆之性質及再審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等節均詳予論述,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加以指摘,揆之前揭說明,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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