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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錦鴻
再審被告 如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黎迪珊(LAI TIK SHAN SAN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3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上開規定亦適用於小額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而言。
又所謂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再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要求法院對其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審判,此項原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即為訴訟標的。
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工資新台幣(下同)6萬元、資遣費1萬1250元,原法院以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工資6萬元、資遣費4063元,計6萬4063元,駁回再審原告之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
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伊向勞動部勞工局遞交積欠工資申請,方得知原確定判決關於資遣費部分之計算有誤,伊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規定,而非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積欠工資墊償科回信為證。
再審原告於原法院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1250元,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勞退條例第12條(見原審卷第89頁、第159頁),從而再審原告就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既已主張其係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為請求、請求權基礎為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復依原確定判決記載:「...本院之判斷:...㈡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11,250元部分: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前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又原告自111年4月6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共計年資為2月又5日,基數為13/14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計算資遣費即為4,063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僅於4,063元之範圍內可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見原確定判決第2-3頁),可見原法院係以再審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為據,而為判斷。
準此,再審原告於本件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非有據。
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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