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啓倫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湯美珠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胡啓倫、湯美珠分別自民
-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胡啓倫於99年前往美國工作即已離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8
-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胡啓倫
湯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被 告 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平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啓倫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湯美珠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貳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胡啓倫、湯美珠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胡啓倫、湯美珠分別自民國97年11月25日起、98年4月22日起任職在被告,均擔任行政部專員,約定每月工資各為3萬元、3萬4965元。
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口頭告知原告二人最後工作至同年月31日,僅給予原告二人16日預告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14日預告期間工資,又原告湯美珠於112年4月22日至113年4月21日尚有19日特休未休,被告自應補償。
嗣原告二人於112年6月14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7月3日進行調解,因被告缺席而調解不成立,被告迄今尚分別積欠原告胡啓倫、湯美珠資遣費18萬元、20萬979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1萬4000元、1萬6317元,另積欠原告湯美珠特休未休工資補償2萬2145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啓倫1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湯美珠24萬8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胡啓倫於99年前往美國工作即已離職,又其為被告撰寫專欄所得收入應為稿費,且原告胡啓倫撰寫專欄之自由性甚大,除不須按時於被告打卡上下班外,就上班時間及休息時間,亦未有任何限制,被告與原告胡啓倫間之人格從屬性極低,因而未成立勞動契約,而係委任契約。
被告於112年3月22日遭法院強制執行後,已通知員工要開始辦理停業,雖其未明確告知員工資遣日期,惟已超過兩個月以上而符合法令之規定,且被告員工於同年4月、5月均沒有工作,被告仍支付同年4月、5月之工資,用意即為給予員工預告期間工資。
又原告湯美珠雖112年度有特休20日,然應扣除111年度超休特別休假11日及已請特別休假2日,故僅餘7日特休未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胡啓倫、湯美珠分別自97年11月25日起、98年4月22日起任職在被告,並約定每月報酬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4965元,另原告湯美珠於112年5月31日離職,被告直至112年5月31日止,均有按月給付報酬予原告胡啓倫、湯美珠;
嗣原告於同年6月14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7月3日進行調解,因被告缺席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胡啓倫自99年前往美國工作即已離職,且其與被告間係屬委任關係等語,然為原告胡啓倫所否認。
經查,觀諸原告胡啓倫之入出境紀錄,原告胡啓倫於96年12月22日入境後,直至100年9月6日始有出境紀錄,其後雖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惟未有長期滯留國外之情形,且證人即被告之會計張淳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員工名冊上一直有原告胡啓倫,並有每年申報原告胡啓倫之薪資所得等語,參以被告直至112年5月31日前均有按月給付原告胡啓倫報酬,亦有為其投保勞健保等情,堪認原告胡啓倫於97年11月25日至112年5月31日止與被告間存有勞動契約甚明,況被告迄今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原告胡啓倫間屬委任關係,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㈢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被告於112年5月22日起停業,並於112年6月1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節,已據證人張淳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12年6月1日函及原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影本存卷可稽,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無誤,而原告胡啓倫、湯美珠之工作年資各為14年6月7日、14年1月10日,而其等平均工資各為3萬元、3萬4965元,據此計算,原告胡啓倫、湯美珠所得請求之資遣費各為18萬元(=3萬元×6個月)、20萬9790元(=3萬4965元×6個月)。
㈣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係於112年5月15日始口頭告知原告最後工作日為同年月31日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因遭法院強制執行,已於112年3月告知員工將辦理停業乙節,業據證人張淳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提出本院112年3月22日北院忠112司執全樂字第168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且被告於112年5月22日停業,已符合勞基法第16條第1項所定之預告期間,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湯美珠請求特休未休工資補償部分:原告湯美珠主張其112年度尚餘特別休假19日未休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湯美珠之工作年資計算,其111年度特別休假天數為19日,112年特別休假天數為20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觀諸原告湯美珠之請假卡,可知其於111年度休假總計30日,而於112年度休假總計2日,足見原告湯美珠於111年度超休特別休假11日,被告辯稱應於112年度扣抵尚非無據,故原告湯美珠112年度特別休假應僅餘7日未休假,而被告最後一次正常給付原告湯美珠之月薪為3萬4965元,折算成日薪為1166元(=3萬4965元÷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補償為8162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當屬無據。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補償部分,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給付,均為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胡啓倫18萬元、原告湯美珠21萬7952元,及均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