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勞簡,126,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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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26號
原 告 游詔期


被 告 星羅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IA LUZ CEREN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4,28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4,2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萬6,884元本息,嗣經歷次擴張(見本院卷第85頁)、減縮後,聲明請求48萬4,28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9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光曳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光曳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9萬1,550元、年薪為13個月,嗣被告於110年5月31日併購光曳公司,承接光曳公司權利義務,繼續僱用原告並承認原告於光曳公司之年資。

詎被告於111年2月起開始積欠薪資,尚餘110年度第13個月薪資8萬7,735元、111年2月薪資8萬8,664元未給付,合計共積欠薪資17萬6,399元。

㈡又被告於111年3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即日終止勞動契約,即應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9萬1,550元,另被告已同意給付資遣費21萬6,340元,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3項及兩造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又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該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出勤明細、薪資明細、薪資總表、積欠明細表、薪資單、薪資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至24、65至81、155至199頁),其主張核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3項及兩造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48萬4,289元(計算式:積欠薪資17萬6,399元+預告期間工資9萬1,550元+資遣費21萬6,340元),為有理由。

四、結論:㈠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3項及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4,289元,及自112年11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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