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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144號
原 告 洪玉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孫時英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抑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與第6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
復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第2項自明。
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民事訴訟狀當事人欄載被告為甲○○、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但未提出任何足以特定甲○○之人別資料,亦未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無從特定本件起訴對象,遑論確認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揆諸首開規定,難謂起訴程式已備,自不待言。
再依民事起訴狀所載,似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為主張,該規定係以雇主職業災害補償為要件,原告亦未說明如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仍併將被告甲○○列為被告之原因與依據。
更未具體說明各請求項目之請求權基礎,或說明本件請求原因事實,所提費用單據於加計後也與請求金額不符,難謂得為一貫性審查,經本院各以民國112 年8 月31日112 年度勞補字第263 號裁定、同年12月13日北院忠民愛112 年度勞簡字第144 號函各命於文到5 日內、112 年12月29日前補正,迄未補正一情,有本院收狀收文清單附卷可稽。
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末如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項目 補正資料 1 提出足以特定被告甲○○之資料,以及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且提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除死亡、遷出國外、變更姓名、戶籍遷入時間及受監護輔助宣告之記事勿省略外,其餘涉及被告《或法定代理人》、家人或他人之個人資料請勿提供),以確認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
2 承上,據民事起訴狀所載似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為主張,惟該規定係以雇主職業災害補償為要件,原告如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併將「甲○○」列為被告之原因與依據為何?應重新審視後確認仍列為被告之原因,抑或予以更正。
3 應具體說明各請求項目之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如:勞動基準法第59條並無規定得請求精神賠償之權利,也無得請求喪失原有能力補償工資且得請求兩年之權利,應核對所請求項目對應之請求權基礎),以符一貫性審查。
4 具體說明與被告公司間僱傭契約之起迄日、工作內容、時薪金額與發薪日、終止原因與日期,自109 年7 月1 日起至事發時之工資金額,並提出勞動契約文件資料、薪資單據。
5 逐一列載各請求原因事實(如為被告公司所為行為,應具體說明時間、地點、行為內容等)。
6 現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加計後均與請求金額不符,應說明各請求項目係如何計算、依據以及計算式(如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如何計算、兩年無法工作如何可逕請求20萬元),以及各該計算基礎之證據資料(如2 年均無法工作之證據)。
7 如有意願和解者,請併提出和解方案(得僅以附件附於書狀正本之方式,供本院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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