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勞簡,96,2024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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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96號
原 告 高泳富

訴訟代理人 林景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私立再興高級中學附設臺北市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柯文柔
訴訟代理人 孫慧芳律師
侯少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自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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