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98號
原 告 陳俊逸
被 告 楊朕旭即創亦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748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74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營業處所提供勞務,揆諸首開規定,本院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21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臺北市西門町Joy&Ray韓式拍貼館擔任店長,工作內容包含展店、找品牌所需的器具、頂班、維修機械器具、門市人員約談等,每日工時約定8小時,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每月10日發薪。
嗣於112年3月13日無預告通知被解雇,當月薪資、加班、預告工資都未支付,雖與被告溝通並向勞動局檢舉未投保,均未獲置理。
原告時薪為262元(計算式6萬5000÷31÷8=26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據打卡紀錄每日幾乎都工作12小時,是被告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加班費,111年12月為6萬4646元、112年1月為5萬7920元、112年2月為10萬0508元,總計積欠加班費22萬3074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第4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2萬3074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期間加班之情形,業據提出打卡紀錄班表、薪資轉帳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受理臨櫃、親洽申訴檢舉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勞動局陳情回復通知信截圖、檢舉結果查詢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7、89至121、129至133、193至207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原告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
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
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日,1日為休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及第39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
原告主張其加班之時數、計算式及金額均如附表一,就其主張以時薪262元、日薪2096元計算之111年12月、112年1月平日加班費、所有休息日加班費基礎,均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算而有理由,然就其主張之如附表二例假日、國定假日所示之加班費,未按前述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計算,再就其112年2月平日加班,核算其打卡紀錄班表扣除已計算之例假日、休息日加班,應僅有18日,爰計算均如附表二,共計17萬7484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
就原告前述加班費之工資,應於112年3月13日勞動契約終止時結清,則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15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7484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