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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68號
原 告 陳漢文
兼送達代收
人 米憶美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吳盛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
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訴狀中記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下同)27萬2000元,原應繳納裁判費2980元,惟原告係提起損害賠償等之訴,主張給付4個月之工作收入、年終獎金之項目,核屬請求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1987元(計算式:2980×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993元(計算式:0000-0000=993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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