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陳立奇自102年6月10日至108年1月9日止,擔任原告藥
- (二)原告醫院藥劑部因自104年起因承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
- (三)依據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資格限制,業已排除原告下屬之各藥
- (四)被告明知系爭採購案需由原告聘僱之藥師以外之其他藥師完
- (五)又臨床藥學會明知自己並無充裕藥師人力得以執行系爭採購
-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七)爰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萬7990元,及自起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臨床藥學會應
- 二、被告則以:
- (一)臨床藥學會屬於社團法人,其發起人、理事長及會員均係藥
- (二)依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人係陳立奇等3人,雖渠3人
- (三)臨床藥學會於收受系爭採購案款項後,除依比例以管理費名
- (四)既系爭採購案均非臨床藥學會任務範圍內之工作事項,且臨
-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 (一)系爭採購案係為克服公衛計畫執行困難總包業務之勞務委辦
- (二)臨床藥學會為全國性臨床藥學專業團體,會員為全國專業藥
- (三)陳立奇、陳怡靜、王春玉於本件並無任何所得,所有委辦經
- (四)本件於108年10月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
-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 (一)陳怡靜係於96年6月22日起任職於原告,雙方簽有臺北市立
- (二)原告隸屬於北市衛生局,係有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行
- (三)系爭採購案均係為完成北市衛生局所委任辦理之系爭計畫,
- (四)本件事實發生於000年至105年間,嗣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起
-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 (一)王春玉係於102年間當選出任臨床藥學會第13屆理事長,任
- (二)系爭採購案係於104至105年間進行並完成結案驗收,嗣至1
-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50至451頁,並依判決格式
- (一)原告因受北市衛生局委託執行系爭計畫,故提報「104年臺
- (二)陳立奇自102年6月10日至108年1月9日止,擔任原告藥
- (三)陳怡靜自96年6月22日任職於原告,與原告簽有臺北市立聯
- (四)王春玉於102年間當選並出任臨床藥學會第13屆理事長,任
- (五)陳立奇等3人因系爭採購案涉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原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
- (二)惟原告既經檢察官發還陳立奇、王春玉自行繳交之犯罪所得
- (三)至原告雖尚依與臨床藥學會簽訂之勞務合約第14條第22款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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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蕭勝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臺灣臨床藥學會
法定代理人 張豫立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沈名昀律師
被 告 陳立奇
陳怡靜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
被 告 王春玉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璩大成,嗣變更為蕭勝煌,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2年7月13日府人任字第1120129375號派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1至292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⒈被告社團法人臺灣臨床藥學會(下稱臨床藥學會)、被告陳立奇、被告陳怡靜及被告王春玉(下就個別被告逕稱其名,合稱陳立奇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萬7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2年11月14日以民事變更狀變更為「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萬7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臨床藥學會應給付原告313萬7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陳立奇應給付原告313萬7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陳怡靜應給付原告313萬7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前三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55至456頁),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均係因本件標案計畫款所生之爭執而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陳立奇自102年6月10日至108年1月9日止,擔任原告藥劑部主任,另身兼臨床藥學會繼續教育審核委員會主任委員,協助處理財團法人顏焜熒文教基金會(下稱顏焜熒基金會)帳戶等會務,嗣已於112年6月5日自原告醫院辭職。
陳怡靜自96年6月22日起任職為原告之藥師,於106年7月18日至000年0月間擔任原告藥劑部轄下藥品管理組主任,負責執行藥事委員會功能、藥物資訊服務、內部資訊網與對外網站之設計與維持、藥物使用評估等業務,另身兼臨床藥學會繼續教育審核委員會委員,嗣於110年1月4日自原告醫院離職生效。
王春玉則自102年11月8日至105年11月7日擔任臨床藥學會第13屆理事長。
(二)原告醫院藥劑部因自104年起因承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公衛藥師到宅服務之政策,故由原告向北市衛生局提報並執行「B級委任公衛專案計畫」(下稱系爭計畫)。
陳立奇及陳怡靜時任原告之藥劑部主任與藥品管理組主任,對於原告醫院執行系爭計畫,陳立奇及陳怡靜多次透過原告醫院內部簽呈簽請,謊稱原告醫院下所聘僱藥師人力不足無以完成上開衛生局所委辦之藥師到宅公衛計畫下之工作,故請原告將上開計畫中部分之藥師工作,委由外部公會或學會等機關辦理,以補充人力上的不足。
原告因誤信陳立奇與陳怡靜之詐術,故即同意在北市衛生局委任計畫款項中,撥付部分計畫費用進行委辦計畫款項,並因此對外公開招標「藥劑部104年度社區整合式長照藥事服務計畫」(標案案號R104068)、「醫院社區整合式長照藥事服務計畫案」(標案案號R104129)、「105年度社區整合式長照藥事服務計畫採購案」(標案案號Rl05076)、「105年度獨居失能送藥到宅服務計畫採購案」(標案案號R105080)共4件勞務採購案(下合稱系爭採購案),系爭採購案均由臨床藥學會得標,原告與臨床藥學會就系爭採購案內容簽訂相關之勞務合約書。
(三)依據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資格限制,業已排除原告下屬之各藥師,被告均明確知悉系爭採購案之醫事服務工作均應由其他藥師履行與完成。
臨床藥學會及時任理事長之王春玉,自始均明知臨床藥學會轄下並無自己藥師而得以獨立完成上開各標案內之到宅服務量能,竟與陳立奇、陳怡靜共謀,先由陳立奇與陳怡靜向原告詐稱原告自己聘僱之藥師人力不足需委外辦理,再由臨床藥學會投標而得標,並由陳立奇與陳怡靜指派原告院內不知情藥師,分別完成上開應由臨床藥學會藥師完成的到宅服務勞務工作,並讓不知情藥師登錄於工作紀錄。
陳怡靜與陳立奇明知系爭採購案之工作完成者,均係原告院內之藥師,臨床藥學會並未指派其下之藥師完成計畫勞務,陳怡靜與陳立奇仍利用身為系爭採購案的驗收主驗人員,夥同臨床藥學會提出不實單據及不實勞務工作登錄文件為標案勞務審查資料,利用自己為驗收人員之權限,而使系爭採購案均予以驗收通過結案,臨床藥學會因此獲得系爭採購案之計畫款313萬7990元。
陳立奇等3人之不法行為內涵與行為分工、詐害所得金額等,均由渠等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於刑事案件內對自己之犯罪故意、在各標案計畫之標案金額、不法行為分工犯罪過程等均無爭執。
陳立奇等3人既已在刑事庭法院對自己之不法犯行與行為分工、及對原告因受詐害而受有313萬7990元之計畫款支出之損害,均無爭執,自不得再行狡言辯解。
(四)被告明知系爭採購案需由原告聘僱之藥師以外之其他藥師完成藥師訪視工作,且臨床藥學會無履行並完成系爭採購案之能力,仍謀議由臨床藥學會取得標案,再由陳立奇、陳怡靜不法指派不知情之藥師,或以原告院內藥事服務登錄系統內之資料,製作虛偽履約文件與不實支出單據,並對臨床藥學會提出之不實單據及不實資料給予通過驗收,使原告陷於錯誤支付臨床藥學會系爭採購案計畫款313萬7990元,且系爭採購案實際執行之送藥到宅者均為原告支付每月薪資所聘請之藥師完成,實無再另行支付鉅額之費用委託第三人完成,系爭採購案計畫款即為原告因此所「額外增加之支出」,因被告之詐害行為使原告受有「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216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系爭採購案履約金之損害313萬7990元。
(五)又臨床藥學會明知自己並無充裕藥師人力得以執行系爭採購案,卻夥同陳立奇、陳怡靜以不法行為取得系爭採購案並簽訂勞務契約,再以虛偽之不實資料及支出憑證,藉陳立奇及陳怡靜擔任系爭採購案之驗收主驗人員,予以驗收通過,而獲得高達313萬7990元之利益,造成原告313萬7990元之損害。
臨床藥學會有違反勞務合約及履約瑕疵,爰依勞務合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臨床藥學會賠償原告313萬7990元之損害。
陳立奇為系爭採購案之採購人員,本應遵照採購法及準則之規定,如有應迴避情事者應予以迴避,且不得為不當之規劃及驗收等,而陳立奇、陳怡靜此等驗收不實行為,實已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自屬可歸責於陳立奇、陳怡靜之事由,並使原告受有支付系爭採購案計畫款之損害。
原告身為陳立奇、陳怡靜之僱用人,洵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請求陳立奇、陳怡靜賠償原告313萬7990元之損害。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不法事實與被告犯行,係由醫院政風人員接獲檢舉而開始發起調查,邇後由政風人員逕行移送地檢署偵辦。
原告因刑事案件偵查不公開,故對本件被告各自犯罪行為與各自不法行為分擔、及被告實際侵權行為內容因此所受之損害毫無所知,直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後,原告方得確切瞭解本件共同被告間之侵權行為、行為分擔、以及渠等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實際知悉。
因此,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11年3月31日起算請求權期間,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期間而消滅。
是故,原告知悉被告侵權行為實際內容,待至刑事第一審判決公開時,原告方得以瞭解被告不法行為與侵害內涵。
原告於111年11月9日援引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起訴,並未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之請求權時效。
至陳立奇抗辯原告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請求權時效已屆滿,並以陳立奇前因本件不法事實之瀆職行為,受原告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109年更名為懲戒法院,下稱公懲會)審理懲戒為由,主張原告於該移送懲戒之時即已知本件侵權行為內容,惟陳立奇係因本件不法犯罪行為受監察彈劾,並由監察院將陳立奇移送公懲會審理,非為原告醫院將其移送公懲會。
(七)爰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萬7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臨床藥學會應給付原告313萬7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陳立奇應給付原告313萬7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陳怡靜應給付原告313萬7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前三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臨床藥學會部分:
(一)臨床藥學會屬於社團法人,其發起人、理事長及會員均係藥師,都任職醫院或藥局而各有正職工作,並無領取學會給付之薪資,至臨床藥學會內行政人員,如幹事、秘書、會計等常任行政職位則由非藥師來擔任;
臨床藥學會之收入,除向藥師會員收取會費外,絕大部分係透過承接政府機關之研究計畫收取管理費,以充實臨床藥學會之資金,維持會務之正常運作。
而政府機關之研究計畫,臨床藥學會通常係以自己名義投標,得標後由計畫單位執行,因部分政府標案是學會會員承接後,希望透過學會平台來推動,由學會把標案接下來,再由該會員或會員組成之團隊人力實際執行,以完成研究計畫。
至政府財務方面係由臨床藥學會向政府機關請款,再透過臨床藥學會撥款給計畫執行單位。
據此可知臨床藥學會承接標案後,由學會會員或會員組成之團隊執行,臨床藥學會僅負責行政文書之製作等情,係屬常態。
(二)依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人係陳立奇等3人,雖渠3人均在臨床藥學會兼任重要職務,但止於專業領域上之義務協助性質,與臨床藥學會並無個人利益關係。
刑事判決以陳立奇及陳怡靜所屬藥劑部為系爭採購案之需求單位,故陳立奇、陳怡靜於系爭採購案除為需求單位主管外,尚負責制訂標案所需社區連結到宅藥事照護訪視資格、內容及驗收等工作。
陳立奇及陳怡靜明知臨床藥學會並無承攬執行上開採購案之人力,竟事先商請王春玉同意,以該學會名義投標,再指示所屬原告職員完成採購契約所要求之勞務與驗收文件,協助得標廠商完成驗收程序,獲得原告核撥計畫執行款項。
臨床藥學會實係上述原告所指詐領計畫款項犯罪之被利用工具,而為詐領計畫款項犯罪之被害人。
陳立奇等3人違反臺灣臨床藥學會章程第2條及第4條有關學會宗旨及任務之規定,然系爭採購案均非臨床藥學會任務範圍內之工作事項,不屬王春玉任職臨床藥學會理事長所執行職務之範疇,自與臨床藥學會無關。
(三)臨床藥學會於收受系爭採購案款項後,除依比例以管理費名目分別自行留存5萬元、6萬5000元、6萬1600元、4萬6900元外,其餘部分即依核銷憑證匯入顏焜熒基金會、萬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駿公司)、吳怡嬅、呂品潔、原告各院區藥師帳戶、學府松藥局、瑞富毅有限公司(下稱瑞富毅公司)等帳戶,顯見臨床藥學會並無獲取任何不法利益。
並經刑事判決認定陳立奇等3人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臨床藥學會對帳務及履約認定之正確性。
故臨床藥學會在刑事上,係陳立奇等3人為遂行其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被害人;
在民事上,僅係渠3人遂行其等不法行為之工具,臨床藥學會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臨床藥學會不須連帶賠償原告313萬7990元。
(四)既系爭採購案均非臨床藥學會任務範圍內之工作事項,且臨床藥學會並無承攬執行上開採購案之人力,王春玉竟違反臨床藥學會章程第2條及第4條有關學會宗旨及任務之規定,以臨床藥學會之名義,向原告投標取得系爭採購案,並與原告簽訂長照藥事服務計畫及送藥到宅服務計畫等勞務合約書,該勞務合約書非屬王春玉因執行臨床藥學會之職務所簽訂,自與臨床藥學會無關。
則臨床藥學會形式上雖為系爭勞務合約書之訂約者,然實際上該勞務合約係王春玉擅自以臨床藥學會之名義簽訂,故臨床藥學會並非該勞務合約書所稱之「廠商」,自無需依系爭勞務合約第14條第22款,及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313萬7990元。
況系爭採購案經驗收合格由原告撥入計畫款項至臨床藥學會帳戶,而臨床藥學會於收受標案款項後,即依比例以管理費名目自行留存部分金額,其餘金額即依核銷憑證匯入顏焜熒基金會等帳戶,包含吳怡嬅帳戶之11萬5350元(即蕭佩玲推廣圖文費1萬5000元、新視界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新視界公司】成果發表記者會場佈道具費4萬9350元,林裕庭成果發表記者會主持費6000元,粉趨勢行銷公司社群行銷費4萬5000元)、臨床藥學會自留之22萬4490元管理費,及各訪視藥師之訪視交通費44萬2500元等,均係用以支應與系爭採購案履約內容相關之費用,原告以系爭採購案之全部金額313萬7990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與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侵害金額不符。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乙、陳立奇部分:
(一)系爭採購案係為克服公衛計畫執行困難總包業務之勞務委辦,非訪視人力的勞務委辦,北市衛生局交辦原告醫院社區整合藥事照護服務計畫,目的係要求原告結合社區建立醫院社區整合照護服務,是以原告藥師原即須承擔公衛計畫任務結合社區執行訪視,原告無法逕予委外轉包「訪視人力」之勞務採購而使原告毋庸執行。
北市衛生局核撥公衛計畫總經費1723萬2180元,而系爭採購案總經費313萬7990元,僅占其中18.2%,亦足見系爭採購案非為訪視人力之勞務委辦,只是運用部分公衛計畫經費,協助原告公衛計畫執行之委辦。
系爭採購案需求明訂協助執行本案訪視服務之藥師為「於臺北市執業之藥師」,係包含原告及社區藥局之藥師,可見並非對外訪視人力之勞務委辦。
其請購簽辦均經採購承辦單位總務室及監辦單位會計、政風室審核確認過,並經首長核定,均依院內規定程序辦理。
(二)臨床藥學會為全國性臨床藥學專業團體,會員為全國專業藥師,主要宗旨為整合全國藥學專業資源,提升臨床藥學教育、學術研究及促進藥學專業服務之推動,為公益性質之社團法人,非營利事業單位。
原告於104年推動醫院社區整合照護服務計畫初始,自行招募院外及社區藥師困難,希望透過具號召性及代表性之公學會專業支持及協助號召院外社區藥師與該院藥師合作執行該服務計畫協助專業教育訓練及政策宣導,以利協助聯合醫院結合社區整合照護服務之推動及執行。
臨床藥學會承接系爭採購案,依案提供專業服務政策宣導及教育訓練的平台,原告得以學會專業支持立場辦理教育訓練,及於出席學會相關專業學術活動或研討會時,多方政策行銷此公衛服務計畫之執行及成果協助,順利協助聯醫藥師執行訪視達成公衛計畫訪視服務目標數,成功協助原告建立醫院社區整合照護服務模式,臨床藥學會並非無履約。
臨床藥學會於系爭採購案誠以專業支持協助聯醫公衛服務計畫之執行,僅依政府計畫管理費規定酌半收取行政管理規費,並無收取其他業務或勞務費用,餘委辦經費皆配合撥付於協助計畫執行相關用途,臨床藥學會及相關人員於本案並無詐取任何計畫款。
臨床藥學會於本件依政府計畫管理費規定之行政管理費22萬4490元,非不當所得。
(三)陳立奇、陳怡靜、王春玉於本件並無任何所得,所有委辦經費來源係北市衛生局委任原告執行公衛計畫之補助經費,並非原告財物,且均為專款專用於協助原告公衛計畫執行之相關用途,案內委託建置之資訊系統實際提供原告使用至今,其智慧財產權歸屬原告所有,況原告已獲地檢署發還委辦經費269萬5490元。
至於刑事歷審認定合法核發藥師之訪視交通費44萬2500元,係協助原告公衛計畫執行必要費用,且為各實際執行訪視藥師實領在案,原告聲請賠償誠無理由,足見本件均未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且協助原告達成衛生局公衛計畫訪視服務目標,原告實為本件唯一實際之獲益者。
又系爭採購案被告業務單位僅為需求請購單位,相關請購需求均依醫院規定程序會經採購承辦、監辦單位審核同意並逐級會核層轉陳首長核定後,方依相關作業規定辦理,並非被告業務單位自行決定執行。
本件若論涉行政、民刑事責任,除被告業務單位以外,採購承辦、監辦單位,乃至醫院行政管理面,亦應有相當之責任分攤。
(四)本件於108年10月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於109年5月19日監察院公告彈劾及移送公懲會,均為公開周知,且原告嗣分別於108年10月28日及109年10月20日召開考績會就陳立奇所涉進行行政責任檢討,均證原告早自108年即已實際知悉及認定所訴侵權行為及行為人,其至111年11月方提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且陳立奇係法定公務人員,與原告係屬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未簽訂任何聘僱勞動契約,與原告並無民事契約關係,原告以民法第489條依聘僱契約關係請求賠償,於法未合。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陳怡靜部分:
(一)陳怡靜係於96年6月22日起任職於原告,雙方簽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全職約用人員勞動契約書。
於102年6月10日至108年間,陳怡靜擔任原告藥劑部藥品管理組主任,負責執行藥事委員會功能、藥物資訊服務、內部資訊網與對外網站之設計與維持、藥物使用評估等業務。
而系爭採購案係源於104年間,北市衛生局委任原告辦理系爭計畫,其中關於臺北市醫院社區整合式長照藥事服務部分,係由陳怡靜任職之藥劑部辦理。
因系爭計畫係屬臨時性計畫,且其中送藥到府服務對於本已業務繁重之院內藥師增加相當大之負擔,另依據院內規則,院內藥師執行此項送藥到府服務無法支領訪視費,因此院內藥師幾乎無人願意配合。
故經藥劑部內部討論,由於院內藥師均有加入公會,故希望以委託公會辦理方式,透過公會整合包括原告之院內外藥師辦理送藥到府服務後,再由公會將訪視費發給各藥師,並於簽呈中說明,嗣經會計單位認為應以標案方式為之始辦理公開招標程序。
招標文件中關於資格限制,並無限制投標廠商之資格需為原告以外之藥師,而是希望投標廠商能盡可能整合臺北市內所有藥師進行相關服務,且一視同仁領取訪視費,並非僅限於院外藥師可以參與。
惟因有北市衛生局之期限壓力,加上計畫內容龐雜,因此無人願意投標,陳立奇遂指示伊尋求臨床藥學會協助,遂而由臨床藥學會協助陸續完成系爭採購案,進而完成北市衛生局之系爭計畫。
(二)原告隸屬於北市衛生局,係有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故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屬於行政機關,而被告於本件發生時為原告之約用人員,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與陳怡靜間係以「行政契約」定期僱用,兩造間應成立公法上職務關係,自無適用民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原告雖以系爭勞動契約第5條約定主張被告不適用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姑不論行政機關本應依法行政,原告能否以契約排除上級機關所頒佈之辦法已非無疑,而該排除規定,並無從證明兩造間係成立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原告係為公立醫院,所僱用、聘用之人員與原告間本即存在公法關係,並非兩造以約定方式可以排除,且由系爭勞動契約內文觀之,被告仍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等義務,顯見兩造間並非成立民法上之僱傭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未考量兩造間係屬於公法上職務關係,非私法關係,其請求自屬無據。
(三)系爭採購案均係為完成北市衛生局所委任辦理之系爭計畫,相關之經費依照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由委辦機關負擔,而原告如欲核銷經費,則應提出相應之計畫支出說明與單據始得核銷,故原告若無實際支付藥師訪視費,則無法申請核銷經費,並無所謂該經費由院內藥師執行,原告無須花費卻可核銷經費留於院內之理。
(四)本件事實發生於000年至105年間,嗣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日期為108年10月2日,此時原告對於被告涉犯相關犯罪與侵權行為應已知悉,然原告卻於111年11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本件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丁、王春玉部分:
(一)王春玉係於102年間當選出任臨床藥學會第13屆理事長,任期自102年11月8日至105年11月7日止。
臨床藥學會係由國內從事臨床藥學研究、教育及藥師所成立之社團法人,學會之理事長、理監事及會員平日均各自在所屬之工作單位如醫療院所任職,故學會實際業務之執行均由秘書處聘僱之幹事、秘書等行政人員負責。
王春玉自申請加入學會,參與會務以來即知,學會之理監事若欲取得政府之研究計畫或標案,可申請學會出名參與投標,學會得標後再由該理監事及其所屬醫療院所之藥師負責標案之實際執行,而學會於標案中僅負責投標及結案申報等工作,相關單據資料由實際執行單位提供,並自標案款中收取一定比例之管理費用。
而系爭採購案亦係循此慣例進行,而其後之投標作業,乃至標案後續之實際執行及結案申報,均由學會秘書處人員與原告之藥劑部聯繫辦理,王春玉並未實際參與。
(二)系爭採購案係於104至105年間進行並完成結案驗收,嗣至108年1月9日因廉政署發動搜索、偵辦而見諸報端,並為公眾所周知。
士檢偵查後,認定本案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等犯嫌而於108年9月26日提起公訴。
顯見原告斯時即知悉王春玉於擔任學會理事長期間,同意以學會名義參與本件相關標案之投標及得標後之執行等情事,亦對涉案之陳立奇招開考績會進行對應之處置,斷非原告所稱,遲至111年3月31日刑事判決全文公開之際,方瞭解本件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與侵害內涵。
是原告迄至111年11月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止,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王春玉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王春玉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又系爭採購案之工作均已完成,並經原告驗收結案,顯見原告業已取得系爭採購案之執行成果,王春玉茲否認原告受有「損害」,是其訴請王春玉賠償其「損害」313萬7990元,顯非事實,亦無理由。
再者,依據系爭採購案之經費均來自北市衛生局依公共衛生計畫所撥付之款項,系爭採購案金額並非原告之自有款項,原告並無受有損失。
縱認系爭採購案金額313萬7990元屬原告所有,惟陳立奇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一案,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12年5月4日所為之111年度上訴字2851號刑事判決,業於112年6月6日確定在案,且士檢已於112年12月4日將本件被告前所繳回之經費金額269萬5490元發還予原告,益證原告就此部分款項,即無損害可言。
至其餘標案金額44萬2500元部分,依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款項為本件標案之「訪視交通費」,均支付予實際執行訪視之藥師,被告就此部分款項無實際處分、支配權限,並不諭知沒收,則此部分之標案金額屬標案執行之必要開銷支出,對原告而言,亦無損害。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50至45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因受北市衛生局委託執行系爭計畫,故提報「104年臺北市醫院社區整合式長照藥事服務計畫」、「105年臺北市醫院社區整合式長照藥事服務計畫」、「105年獨居失能送藥到宅暨居家用藥安全訪視服務計畫」等3案,並據以辦理系爭採購案。
(二)陳立奇自102年6月10日至108年1月9日止,擔任原告藥劑部主任,藥劑部下設藥品管理組、調劑組、臨床藥學組及中藥組等4組,綜理原告藥品供應與管理、社區藥事照顧等各項與藥品相關業務,另身兼臨床藥學會繼續教育審核委員會主任委員。
(三)陳怡靜自96年6月22日任職於原告,與原告簽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全職約用人員勞動契約書,並於102年6月10日至108年間擔任原告藥劑部藥品管理組主任,另身兼臨床藥學會繼續教育審核委員會委員。
(四)王春玉於102年間當選並出任臨床藥學會第13屆理事長,任期自102年11月8日至105年11月7日止。
臨床藥學會於王春玉擔任第13屆理事長期間,參與並取得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標案金額共計313萬7990元。
(五)陳立奇等3人因系爭採購案涉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遭士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48、6149、9392號提起公訴,並經士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號、高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51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下合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渠3人共同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誤信陳立奇等3人之詐術,同意在衛生局委任計畫款項中,撥付部分計畫費用進行系爭採購案,使臨床藥學會因此獲得系爭採購案之計畫款,造成原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一)原告原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陳立奇等3人連帶賠償269萬5490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前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刑案確定判決內容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91至450頁、卷二第109至177頁),原告係自104年起秉承北市衛生局政策,據以公開招標辦理系爭採購案,因陳立奇、陳怡靜所屬之原告藥劑部為需求單位,並負責制訂標案所需社區連結到宅藥事照護訪視資格、內容及驗收(主驗人員)等工作,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勞務採購(到宅藥事照護訪視勞務)之公共事務,且本於需求單位即藥劑部科室主管身分而提出採購需求,並負責擬定勞務採購之內容,驗收時擔任驗收人員,足以影響採購結果及對締約廠商能否獲得款項之遲速具有實質影響力之授權公務員。
詎陳立奇、陳怡靜明知臨床藥學會並無承攬執行上開採購案之人力,竟事先商請王春玉即該學會理事長同意,以該學會名義投標,再指示所屬原告職員完成採購契約所要求之勞務與驗收文件,協助得標廠商完成驗收程序,獲得原告核撥計畫執行款項,其3人共同故意所為之不法行為詳如下:⑴原告藥劑部104年度社區整合式長照藥事服務計畫(R104068標案)中:原告藥劑部為執行此計畫公開招標辦理R104068標案之勞務採購,得標廠商應針對65歲以上之門診及出院用藥族群,完成至少960人次之藥師到宅藥事照護訪視,陳立奇明知臨床藥學會並無承攬執行上開採購案之人力,仍於104年6月26日商請王春玉同意以臨床藥學會名義投標上開採購案,臨床藥學會可收管理費,且關於該標案之履約事項,皆由原告團隊負責,毋須臨床藥學會實際參與執行,王春玉於同年月28日同意前開條件配合辦理本項採購案,該標案遂於同年7月31日由唯一投標廠商臨床藥學會以76萬8000元得標,惟臨床藥學會得標上開標案後,並未實際進行履約,相關訪視均係由原告各院區藥師配合藥劑部傳達之政策指令執行上開標案內容之訪視勞務,並以訪視1人次250元之標準簽立訪視費領款證明單予臨床藥學會,陳立奇、陳怡靜尚製造臨床藥學會有實際執行訪視業務之外觀表象及製作各項助理薪資、影片製作費、資料處理費等不實憑證,使臨床藥學會得以完成內部經費之核銷及請款流程,並轉由王春玉於臨床藥學會為帳務核銷,陳立奇、陳怡靜亦明知本標案之實際執行者並非臨床藥學會,仍由陳立奇指示陳怡靜完成驗收,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對於履約認定之正確性,原告亦因而於104年12月25日將76萬8000元支付臨床藥學會,嗣臨床藥學會將24萬元訪視費支付執行訪視之原告各院區藥師後,再於105年1月26日將其餘52萬8000元依前揭不實內容憑證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吳怡嬅、顏焜熒基金會和萬駿公司之銀行帳戶。
⑵醫院社區整合式長照藥事服務計畫案(R104129標案):上開原告R104068標案完成驗收後,陳立奇復以北市衛生局建議運用剩餘經費再增加訪視服務人數為由,繼續辦理此項針對65歲以上長者、獨居或弱勢族群、用藥高關懷病人等族群之藥師到宅藥事照護訪視之標案,亦再商請王春玉以臨床藥學會名義投標。
陳怡靜為避免標案太晚公告,致影響臨床藥學會完成備標資料,竟於公開招標日期即104年11月27日前之104年11月17日將應保密之R104129標案需求說明資料洩漏之,嗣由臨床藥學會秉承王春玉與陳立奇之前揭協議參與投標並得標,依底價81萬9990元承作。
惟臨床藥學會得標後,並未實際進行履約,相關訪視均係由原告各院區藥師配合藥劑部傳達之政策指令執行上開標案內容之訪視勞務,並以訪視1人次250元之標準簽立訪視費領款證明單予臨床藥學會。
陳立奇、陳怡靜尚製造臨床藥學會有實際執行訪視業務之外觀表象及製作各項助理薪資、影片製作費、資料處理費等不實憑證,使臨床藥學會得以完成內部經費之核銷及請款流程,並轉由王春玉於臨床藥學會為帳務核銷,陳立奇、陳怡靜亦明知本標案之實際執行者並非臨床藥學會,仍由陳立奇授權陳怡靜完成驗收,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對於履約認定之正確性,原告亦因而於105年1月15日將81萬9990元支付臨床藥學會,嗣臨床藥學會將其中6萬5000元以管理費名目自行留存,另17萬5000元訪視費支付執行訪視之原告各院區藥師後,再於105年1月26日將其餘64萬4990元依前揭不實內容憑證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吳怡嬅、呂品潔、顏焜熒基金會和萬駿公司之銀行帳戶。
⑶105年度社區整合式長照藥事服務計畫採購案(R105076標案)和105年度獨居失能送藥到宅服務計畫(R105080標案):原告藥劑部為執行105年臺北市醫院社區整合式長照藥事服務計畫,以需協請公會及社區藥局配合協助服務800人次為由簽辦R105076標案,得標廠商應針對65歲以上之長者、獨居或弱勢族群、用藥高關懷病人等族群完成至少800人次之藥師執行居家藥事照護訪視。
另為執行105年獨居失能送藥到宅暨居家用藥安全訪視服務計畫,以需協請公會及社區藥局配合協助服務600人次為由簽辦R105080標案,得標廠商應針對65歲以上之長者、獨居或失能族群完成至少600人次之藥師送藥到宅與用藥安全訪視。
陳立奇亦再以LINE訊息商請王春玉以臨床藥學會名義投標上開2採購案,嗣均於105年9月30日決標,由臨床藥學會秉承王春玉與陳立奇之前揭協議參與投標並得標,分別依底價88萬元、67萬元承作。
惟臨床藥學會得標上開2標案後,並未實際進行履約,相關訪視均係由原告各院區藥師配合藥劑部傳達之政策指令執行上開標案內容之訪視勞務,陳立奇、陳怡靜尚製造臨床藥學會有實際執行訪視業務,顏焜熒基金會有委託畫家蕭佩玲製作宣傳文宣、新視界公司場地佈置主持,而由該會墊支報酬之外觀表象,再製作各項用藥安全宣導講座費、助理講座費、研究獎助費、粉趨勢行銷公司社群行銷委託費、顏焜熒基金會繳納費用、助理費、訪視交通費、瑞富毅公司資訊處理費等不實憑證,並轉由臨床藥學會得以完成其內部經費之核銷及請款流程。
陳立奇、陳怡靜亦明知本標案之實際執行者並非臨床藥學會,仍由陳立奇授權陳怡靜完成驗收,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對於履約認定之正確性,原告亦因而於106年1月11日將2案之88萬元、67萬元(合計155萬元)支付臨床藥學會,而臨床藥學會收受後各將其中7%金額即6萬1600元、4萬6900元以管理費名目自行留存,另於106年5月15日將其中2萬7500元訪視費匯入學府松藥局負責人帳戶、40萬元匯入瑞富毅公司帳戶,其餘101萬4000元則全數匯入顏焜熒基金會帳戶。
而上開事實,業據系爭刑案法院認定陳立奇等3人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確定在案(參不爭執事項(五)),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核屬實,復參酌陳怡靜、王春玉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士院109年度訴字第1號卷宗【下稱士院卷】卷一第129、437、439、440頁、卷二第457頁),陳立奇亦於系爭刑案審理程序就其自身所為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及足以認定被告主觀犯意之事實坦白承認(見法務部廉政署108年度廉查北字第42號供述證據卷一第1至24、42至44頁,士檢108年度偵字第648號卷六第110至114頁),堪認渠等已該當假藉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法所得之犯罪行為,是原告所主張之陳立奇等3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
⒊至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數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採購案已支出計畫款全部共313萬7990元,陳立奇等3人所為詐害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支出及減少,原告因而受有此等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損害數額等語。
查原告因陳立奇等3人等明知臨床藥學會無履約真意猶共同利用職務機會之詐欺行為,而於系爭採購案經驗收合格後撥入臨床藥學會帳戶之標案款項313萬7990元,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理由欄認定除各訪視藥師之訪視交通費44萬2500元等係用以支應系爭採購案履約內容相關之公務用途費用,其餘多數項目均非用以支應與本案標案履約內容相關之項目,且陳立奇對於上開匯入款項應有自行支配運用之權限,不得任意挪用原編列預算,而以無實際參與計畫工作人員或單位名義申領編列之相關費用預算,造成預算已執行支出之結果,此舉顯將致使國庫受有損害,更難認有何實質正當性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4頁之士院判決書理由欄第六點),另再參諸系爭刑案判決審認「陳立奇、王春玉所為上揭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其等實際犯罪所得各為247萬1000元、22萬4490元」乙節(見本院卷一第435頁之士院判決書理由欄第十、㈡點),已足採為原告因陳立奇等3人前揭侵權行為所生之現實損害,損害數額即為269萬5490元(計算式:247萬1000元+22萬4490元=269萬5490元)。
至於系爭採購案中實際支付予原告各訪視藥師之訪視交通費44萬2500元部分,如前所述為系爭採購案需求相符之直接關連費用,非為陳立奇等3人所私用;
復參諸懲戒法院就陳立奇懲戒案件以109年度澄字第3566號判決審認「前述社區整合式長照藥事服務計畫,執行成果,經評審結果,獲得SNQ國家品質標章證書的肯定,足見該一計劃的執行,確能在國民長照藥事服務上有所提升,照護國民健康」、「本件之違失,其動機係為完成醫藥事之長照服務」之情(見本院卷二第439、445頁之上開懲戒法院判決書、卷一第681頁之SNQ國家品質標章證書),益徵該各訪視藥師之訪視交通費乃執行系爭計畫政策目的之公務用途;
再按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原告未就其從北市衛生局取得系爭採購案經費後之財產「總額」有所減少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無從認定有何原告前開主張之損害發生可言。
從而,原告得請求陳立奇等3人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系爭採購案款扣除該44萬2500元費用亦即上開認定之269萬5490元(計算式:313萬7990元-44萬2500元=269萬5490元);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可取。
(二)惟原告既經檢察官發還陳立奇、王春玉自行繳交之犯罪所得共269萬5490元,自不得再重複請求給付:⒈按犯罪所得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固不影響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惟該被害人倘已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聲請,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規定,且檢察官發還之範圍已明確而應予准許者,其所受損害於該應發還之範圍內,既得以填補,當不得再行使該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
至應發還之沒收物,縱經被害人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聲請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仍不影響被害人該部分之損害已得填補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參照)。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21號意旨參照)。
刑法基於準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原理,所創設之不法利得沒收規定,性質上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旨在匡正財產之不法流動,剝奪不法所得之物或利益,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原則,兼顧被害人權益之保護,俾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參照)。
是考量雙重剝奪禁止原則,犯罪加害人應償還予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如業依刑法不法利得沒收規定剝奪者,犯罪加害人於受剝奪之範圍內,即免其對被害人之償還義務。
至被害人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或給付已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不得再重複請求加害人償還給付,自亦無從繼續發生利息。
⒉經查,王春玉業於系爭刑案審理過程中自動繳交臨床藥學會以管理費名義留存之款項22萬4490元,陳立奇亦於系爭刑案審理過程中自動繳交扣除臨床藥學會管理費及各實際執行訪視藥師訪視交通費44萬2500元後之剩餘款項247萬1000元,有士院110年保贓字第24號、110年保贓字第27號、110年保贓字第28號收據可佐(見士院卷二第251、253、254頁),嗣原告於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後已向士檢聲請發還,經士檢執行科檢察官據此於112年12月4日發還上開全數犯罪所得269萬5490元予原告等情,為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8、548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所受損害既得以填補,自不得再重複請求陳立奇等3人償還給付。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陳立奇等3人連帶賠償,即無理由。
(三)至原告雖尚依與臨床藥學會簽訂之勞務合約第14條第2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按指臨床藥學會)之事由,致機關(按指原告)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53、133頁)之約款,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臨床藥學會賠償313萬7990元;
及依民法第489條之僱傭契約損害賠償規定,請求陳立奇、陳怡靜連帶賠償313萬7990元。
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原告上開主張均屬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此等損害於前述之檢察官發還犯罪所得269萬5490元後則已為填補,原告既無實際上受有損害,被告等人即無賠償問題,其理至為明灼。
至本件其餘爭點如原告與陳立奇、陳怡靜間是否屬公法上職務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及備位聲明若無法連帶被告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關係之損賠責任等,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489條規定,及與臨床藥學會之勞務合約第14條第22款約定,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萬7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以及備位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313萬7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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