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勞訴,173,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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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李筱晴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區製衣工業同業公會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06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2萬2,362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195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065元(計算式:1萬5,195×1/3),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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