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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60號
原 告 馬菊蓮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高清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112年度勞訴字第260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本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9,763元,其中597,727元部分(包含車資及醫藥費、後續醫療費用、截至112年12月13日之看診及車資、申請健保就診紀錄、精神慰撫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
其餘202,036元部分(計算式:短少工資125,714元+預告工資18,000元+資遣費45,000元+特休未休6,201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121元=202,0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惟該部分為積欠薪資及資遣費、勞工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105元(計算式:3,315-《3,315÷3×2》=1,105),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10,855元(計算式:9,750+1,105=10,855),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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