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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89號
原 告 胡育瑄
訴訟代理人 朱育辰律師
被 告 文山拖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寗自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萬元。
二、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33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6第1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訴後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文山拖吊有限公司(下稱文山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返還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將系爭大貨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名下;
如無法返還,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自112年9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大貨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文山公司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聲明第1項依原告所提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7頁)所載,系爭大貨車之重置價值為135萬元,故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萬元;
就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請求返還系爭大貨車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復加計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文山公司給付112年6月至7月薪資報酬15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萬元(計算式:135萬+15萬=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惟其中薪資報酬15萬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1,033元(計算式:1,550×2/3=1,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4,817元(計算式:1萬5,850-1,033=1萬4,817元),而原告前已繳納1萬5,850元,爰依職權返還溢繳之裁判費1,033元(計算式:1萬5,850-1萬4,817=1,033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車牌號碼 477-SL 廠牌 ISUZU 出廠年月 94年11月 型式 YG-70RN81 排氣量 4751 車身式樣及副加配備 框式 拖吊設備 視野輔助1 引擎號碼 305957 車身號碼 JANN1R70R00000000 顏色 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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