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2年1月21日結婚
-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於現行憲法規範
- 三、本件爭點:
- ㈠、我國侵權行為法上「權利」與「利益」之意涵?
- ㈡、「配偶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婚
- ㈢、原告有無「權利(配偶權)」或「利益」受侵害?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關於我國侵權行為法上「權利」與「利益」之意涵:
- ㈡、「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 ㈢、原告無「權利」或「利益」受侵害:
- 五、結論: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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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
112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維德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王羅靜怡
薛東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2年1月21日結婚,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甲○○○出於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故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於現行憲法規範意義下,亦非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
㈠、我國侵權行為法上「權利」與「利益」之意涵?
㈡、「配偶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否為同條項後段之「利益」?
㈢、原告有無「權利(配偶權)」或「利益」受侵害?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我國侵權行為法上「權利」與「利益」之意涵: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甚明。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請求,前提必須係行為人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責任成立要件」之規定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如行為人根本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被害人自不得請求身分法益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標的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之「權利」,以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利益」,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侵權行為標的則係「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利益」。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既同時規範人格權之「權利」與人格法益之「利益」,針對「權利」與「利益」之侵害,即應分別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責任成立要件規定;
至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因僅單純規範身分法益之「利益」,自僅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責任成立要件規定(關於我國侵權行為法上「權利」與「利益」之意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侵權行為標的之詳細論述,請參本院於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五之㈠、㈡之說明)。
㈡、「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關於侵害配偶權事件,目前直接探討此法律爭議之實務見解大致上有三說(部分判決僅從事實層面討論原告有無就其主張盡舉證責任,未進一步探究此法律爭議):1.第一說認為我國憲法規範對於婚姻與家庭、婚姻之定義與內涵及「性」價值觀均有所變遷,由原本夫妻雙方為「生活共同體」(釋字第554號解釋),變遷至重視婚姻關係中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人格自主(包含性自主決定權)」(釋字第748號、791號解釋),不再強調德國法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功能;
對於「性」之態度亦由維護社會風化、尊重社會多數共通性價值秩序,變遷至「性交易除罰化、除罪化」(參釋字第666號解釋),則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
又「性、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涉及他方配偶受憲法絕對保障之「思想自由」、受憲法第11條高度保障之「言論自由」主觀意見表達及憲法第22條「性自主決定權」,故以此作為核心內涵之「配偶權」自非憲法上之權利。
立法者復已明確揭示配偶關係屬「身分法益」,對於他方配偶之人格無實體法上權利,故「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現行憲法規範意義下,亦非法律上利益。
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本身極為抽象且難以定義,每個人對於幸福婚姻之圖像亦不盡相同,如所謂之幸福婚姻於配偶基於自由意志,自願與第三人為肉體上或精神上出軌行為前,即已破毀而不復存在,配偶或第三人更無從破壞婚姻之圓滿與幸福。
是夫妻間之婚姻無論因何原因遭破壞,均無從對「配偶」或「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僅得依「家庭法」之相關規定對「配偶」為請求(在我國即指親屬法之裁判離婚、剩餘財產分配、離婚損害及贍養費等規定)(詳細論述請參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
同此見解或部分論述類似,請參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2101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
2.第二說以夫妻雙方「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第三人與他方配偶為特定行為前是否已遭破壞,判斷有無不法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參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38號判決,惟該判決主要係論述配偶一方得否以侵害他方配偶隱私權之方式維護婚姻關係圓滿、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並進而認定主張配偶權受侵害之一方未舉證他方配偶與第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故尚無法確認該判決係採第一說或第二說。
本院於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㈥2.亦提及第二說觀點,用意係說明第三人無從破壞他人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以及該利益本身抽象難以判斷,進而佐證第一說之正當性)。
3.第三說則維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見解,認為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或利益,第三人並與配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採此說者,主要在論究配偶或第三人之行為,是否侵害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不論配偶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配偶或第三人行為前是否已遭破壞。
又採取此說之實務見解,援引之請求權基礎不盡相同,部分准許之判決未明確說明所憑之法律依據究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
有明確說明法律依據及論據者,復可區分二說,一係肯認「配偶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身分權」,且屬「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
二係否定「配偶權」為民法所保障之權利,但認為配偶之身分法益為我國民法所承認,故僅肯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身分法益」為請求(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另亦有認為配偶權僅係一個名詞,非指特定權利,實際上係指「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4.本院仍採取前述第一說見解,就本件法律適用部分,並援引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不再贅述。
茲僅再次強調侵權行為法與家庭法具有不同功能,不得對配偶或第三人主張民事侵權行為:⑴釋字第791號解釋之法官聲請人固均以尚有相同有效且侵害較小之民事損害賠償手段為由,主張對通姦行為處以刑罰違憲。
惟於釋字第791號解釋言詞辯論期日,蔡宗珍大法官就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對鑑定人提問婚姻忠誠義務係對應何種權利,鑑定人張文貞教授明確表示:「…如果今天真的有在民事關係上,有任何需要處理的對象,是這個進入排他性親密關係雙方的承諾的違反,跟第三人無關,因為第三人沒有進入這個排他性親密關係的承諾,…。
…在民事關係處理這件事情上,是這個婚姻關係雙方,他可能就他在承諾違反的部分有民事上的處理,並沒有及於第三人的部分。
…」(參釋字第791號解釋言詞辯論筆錄第53至54頁)。
張文貞教授於鑑定意見第8頁所引用之南韓憲法法院宣告通姦罪違憲之判決,在討論刑罰之實效性時,亦指出依照南韓民法規定,通姦構成離婚之事由,且通姦之「配偶」應賠償被害配偶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損害,法院在決定子女監護權與限制、排除探視權時,得對通姦者給予不利益;
南韓憲法法院並質疑除前述民事賠償外,刑罰可否保障配偶間之忠誠,認為忠誠義務唯有透過個人與社會之倫理、配偶間之情感與信任,始能有效達成(Adultery Case, 27-1(A) KCCR 20, 2009Hun-Ba17ㆍ205, 2010Hun-Ba194, 2011Hun-Ba4,2012Hun-Ba57ㆍ255ㆍ411, 2013Hun-Ba139ㆍ161ㆍ267ㆍ276ㆍ342ㆍ365,2014Hun-Ba53ㆍ464, 2011Hun-Ka31, 2014Hun-Ka4(consolidated), February 26, 2015, p9)。
⑵另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規定違憲,亦「未」採取聲請人所主張尚有民事損害賠償之較小侵害手段,而係闡明:「系爭規定一雖尚非完全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但其透過刑事處罰嚇阻通姦行為,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
反之,系爭規定一作為刑罰規範,不僅直接限制人民之性自主權,且其追訴審判程序亦必然干預人民之隱私。
…系爭規定一處罰通姦及相姦行為,直接干預個人性自主權核心範圍之程度,堪認嚴重。
再者,通姦及相姦行為多發生於個人之私密空間內,不具公開性。
其發現、追訴、審判過程必然侵擾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致國家公權力長驅直入人民極私密之領域,而嚴重干預個人之隱私(本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是系爭規定一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整體而言,實屬重大。
況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雖不無『懲罰』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配偶之作用,然因國家權力介入婚姻關係,反而可能會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
是系爭規定一之限制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進而認定刑法通姦罪規定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違反比例原則(參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32至33段)。
綜觀上開聲請書、鑑定人意見及解釋理由書之脈絡,應可認大法官有意迴避民事損害賠償是否係處罰通姦行為之較小侵害手段爭議。
⑶本院再次強調,侵權行為法與家庭法有不同制度功能,「侵權行為法」著重在損害填補,「家庭法」則在規範婚姻與家庭之身分(包含成立與解消)及財產關係,侵權行為法無法對破壞、背棄婚姻之第三人或配偶請求損害賠償,不代表家庭法無法解決此問題。
又婚姻為身分法上之契約,婚姻之維繫有賴於配偶雙方之溝通、互信與承諾,絕非單純使配偶負有類似貞操帶之(性)忠誠義務,何況第三人對於他人婚姻亦無任何忠誠義務可言;
如婚姻確實已經無法維繫,應依親屬法關於裁判離婚、剩餘財產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離婚損害(民法第1056條第1項)及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解決(惟此部分於釋字第791號解釋作成後,似有必要通盤檢討親屬法之相關規定),殊無就配偶間因身分契約所涉之事項,請求侵權行為法上損害賠償之餘地(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五之㈥、5.)。
㈢、原告無「權利」或「利益」受侵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7頁),惟不論被告有無附表所示之行為,因本院採取前述第一說之見解,即「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詳細論述請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則原告以其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五、結論:「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標的。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侵權事實 1 108年3月11日 被告2人在臺北市大直區薇閣精品旅館為性交行為 2 108年3月11日至同年6月18日(參附件) 被告2人牽手、深夜共同外出用餐、車上幽會、乙○○夜間造訪甲○○○住處,而有逾越一般社會交往份際之情侶交往(另參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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