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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629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張萬水、周宏德、蔡金龍、張錫勲、翁文助、劉金德、黃益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
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張萬水、周宏德、蔡金龍、張錫勲、翁文助、劉金德、黃益築(下稱張萬水等7人)提起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5號(下稱第一審)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5號判決,原告張萬水等7人之聲明部分駁回,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翁文助、黃益築負擔;
原告張萬水等7人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又第一審判決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告翁文助、黃益築上訴部分,故第一審訴訟費用,依上開第一、二審判決之諭知,即應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亦應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件經調卷審查後,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5,566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157元;
第二審張萬水等7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88,545元,原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585元,合計為24,742元【計算式:15,157元+9,585元=24,742元】。
次因張萬水等7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52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第二審裁判費5,260元(參第二審卷第29-3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共7紙),故張萬水等7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4,430元【計算式:24,742元-5,052元-5,260元=14,43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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