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他,643,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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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643號
原 告 王袁笋妹
被 告 蔣淑蘭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蔣淑蘭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43號),經本院以112年度店救字第號1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4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又原告與被告間因共有不動產,持分相同均為二分之一,復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82,000元(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43號卷第199號民事裁定),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361元。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54,361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2分之1即27,181元,餘27,18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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