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他,644,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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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644號
原 告 韓綺芳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韓曼玲、韓大元、韓大衛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參佰貳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返還房屋等訴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05號),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7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0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撤回上訴確定。

是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563,000元(前經111年補字第1993號裁定核定,參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05號卷第13頁),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16,216元;

另原告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4,324元,後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8,108元【計算式:474,324元×(1-2/3)=158,108元】。

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為474,324元【計算式:316,216元+158,108元=474,324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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