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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74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前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迄未清償,現因債權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0日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99年12月1日債權讓與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尚億鑫公司),尚億鑫公司於103年1月1日債權讓與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米蘭公司),米蘭公司於104年12月9日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10年12月1日寄發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已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與其協商,該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遭退回。
而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應認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聲請人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通知相對人,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雖以相對人曾茂當時之戶籍址,依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公司債權讓與情事,惟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固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可資參照,但仍須以表意人郵寄掛號之地址為相對人實際住所地為前提,方得認為相對人受招領通知後可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該時起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可認為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生效。
經本院函請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查訪,該址現居住人稱相對人已20年未居住於該址,此有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126902號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既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已非無疑,聲請人郵寄掛號之地址若非相對人實際住所地,該郵件自始未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顯難逕認聲請人之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已然對相對人發生效力,無法認定其為合法債權受讓人,因之,其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應認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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