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促,17962,202401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79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礁溪凱悅第三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鍾惠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所謂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除於聲請狀記載名稱及姓名外,於非法人團體就其成立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尚應提出登記或核備資料,以利本院得以形式判斷其確有當事人能力及業經合法代理。

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510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礁溪凱悅第三期管理委員會第八屆管委會委員,惟於解職前越權決議通過法律諮詢費,相對人應分擔新臺幣9,00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礁溪凱悅第三期管理委員會第八屆管委會委員名單、礁溪凱悅第三期管理委員會第八屆管委會及第九屆管委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惟未釋明其為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及業經合法代理,且聲請人未表明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管理委員會及法定代理人之主管機關核備函、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聲請人,然逾期仍未補正。

是聲請人未提出上開資料,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具當事人能力,相對人之身分亦未臻明確,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