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83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昊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經第三人新安通信器材行讓與分期付款債權,因相對人甲○○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費用而聲請發支付命令。
查相對人甲○○與第三人新安通信器材行於民國110年5月24日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時係未成年人,該簽約行為需得全體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惟上開契約並無記載相對人甲○○全體法定代理人允許或同意之意旨,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資料影本在卷可稽。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簽訂上開文件經相對人全體法定代理人承認或同意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13年1月5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則相對人與第三人新安通信器材行簽訂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應認為無效,則聲請人執前開經第三人讓與之無效契約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