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促,18464,20240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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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84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吳怡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得順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明文可參。

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吳得順(即吳謝金好之繼承人)應給付聲請人其餘尚未分配之部分遺產及辦理繼承事宜所生之相關費用。

經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及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Line通訊軟體畫面截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等件,惟未據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上開債權之原因事實、法律上依據,及未提出請求金額之原因事實文件。

經本院於113年1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同年1月19日具狀陳報變更請求金額,並提出上開調解部分筆錄及附件、宜蘭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影印費臨時收據、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繼承、贈與抵繳股款及拋棄股份轉帳/撤銷申請書」、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等件。

經核,聲請人主張仍有被繼承人吳謝金好遺產新臺幣114,286元尚未分割部分,因聲請人僅提出部分筆錄,本院形式上無從認定兩造就該部分債權債務關係。

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辦理繼承事宜所生費用部分,因聲請人未據釋明請求依據,且所提文件數額與請求金額亦不相符。

綜上,聲請人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義務,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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