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催,2154,2024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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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李嘉靜(即李清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公示催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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