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催,2303,2024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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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邱瓊英(即邱創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新寶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寶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原為被繼承人邱創城所持有,民國(下同)91年間新寶公司與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合併,新寶公司股份轉換成元大公司股份,系爭股票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95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下稱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判決予變價分割,因系爭股票目前不知去向,故聲請人以共有人身分聲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被繼承人邱創城繼承體系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股票掛失通知函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系爭股票公示催告,依卷附之高等法院民事判決附表二第2項:股份所示,被繼承人邱創城之遺產有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寶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數48萬3,172股,與股票掛失通知函所載股數有異,兩者是否同一,無從認定。

其次,縱認系爭股票與上開高等法院民事判決附表二第2項所示同一或包括於其中,由於聲請人並未提出系爭股票業經分割,由聲請人單獨取得所有權之釋明文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裁定命補正,聲請人雖提出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主張系爭股票業經判決變價分割,聲請人得聲請系爭股票公示催告等語。

惟因聲請人並未提出系爭股票是否確已變價分割之釋明文件,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股票是否已變價分割,倘系爭股票已向管轄法院聲請變價分割,並由第三人拍定,則系爭股票自拍定並交付拍定人時起,即非被繼承人邱創城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包括聲請人),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均無就系爭股票聲請公示催告權限;

再者,系爭股票雖由高等法院民事判決諭知變價分割,惟若系爭股票尚未聲請變價分割執行,或尚未有第三人拍定,則系爭股票仍處於被繼承人邱創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上開說明,本院由聲請人之聲請原因事實及卷附之證物,無從認定聲請人確為系爭股票之單獨所有人),或聲請人未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聲請就系爭股票公示催告,本件聲請應認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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