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吉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義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請釋明取得票據權利之原因。
二、請提出向銀行購買支票(票號HT0000000)之收據相關文件影本以釋明其為票據權利人(如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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