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全聲,93,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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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全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楊秀雯
相 對 人 惠群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周惠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判意旨參照)。

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及101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請求返還委任管理財產等債權,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6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8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向本院提起訴訟(112年度訴字第2861號),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曾於112年4月21日提起訴訟請求給付1,415,515元,惟相對人後於112年9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給付4,225,278元,起訴理由為住民保證金、存款餘額、許月英及其女兒許林玉安置費用,與假扣押理由政府補助款不同,訴之變更實質上乃撤回原訴另提新訴,其既已撤回假扣押裁定理由中之政府補助款,等同未提起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本訴訴訟。

爰聲請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惟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系本於民法第541條及第680條之返還委任管理財產,此與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61號返還委任管理財產之起訴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相符,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變更聲明形同撤回,惟相對人變更後請求金額仍是本於相同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據前述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即屬已起訴;

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61號訴訟案件仍在進行中,請求之金額在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屬未定,相對人之變更聲明是否經准予在判決前亦屬未定。

況假扣押事件係為保全相對人在取得對聲請人執行名義後之強制執行,且僅就形式審查,不作實體事項之認定,故聲請假扣押之金額與日後本案請求之金額即未必相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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