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執,21051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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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10515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代  理  人  陳俞臻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福氣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

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亦有準用。

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

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審查該本票之背書形式上有無連續,以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

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是債權受讓人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且須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如背書之連續),否則即屬聲請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執本院93年度執庚字第29162號債權憑證(內載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095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為證。

第一頁惟查,系爭本票記載之受款人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屬記名本票,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受款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予債權人,債權人始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已取得本票權利並據以行使。

然本院依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未經原受款人為轉讓之背書,客觀上背書不連續,債權人無從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已取得本票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仍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始為適法。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發文日期)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債權人仍未補正。

從而,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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