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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林光煜
林福靈
林靜清
林增煜
相 對 人 林李芝芬
輔 助 人 林亞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李芝芬應給付聲請人林光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等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相對人應繼分比例為為2分之1),依卷內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本院退還裁判費函文,聲請人林光煜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1,464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卷宗查閱無誤。
因本件聲請人等均主張訴訟費用係由聲請人林光煜單獨繳納,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是聲請人之主張足堪採信。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光煜之訴訟費用額為100,732元(計算式:201464×1/2=100732),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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