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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曾玉桂
相 對 人 鄭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8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7年1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6,560,000元,未約定清償日,經聲請人以新莊中港郵局112年6月30日存證號碼00382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清償借款,相對人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含前次變更權利內容約定)、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經相對人具狀陳稱:伊未曾簽發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借據,亦未向聲請人借款6,560,000元;
復以聲請人狀附之另紙相對人簽發之金額6,200,000元本票,雖經聲請人取得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7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主張本票債權,惟相對人亦另案提起刑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365號)及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500號),上開案件現正審理中,聲請人之主張無理由云云。
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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