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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李素蘭
相 對 人 陳鄭權
關 係 人 柏德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哲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柏德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1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嗣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1日、111年12月15日,協同相對人及第三人即信託受益人徐嬌蓮,以相對人經信託登記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柏德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11年6月27日、112年12月31日,均經登記在案。
又關係人柏德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24日、111年12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0元及6,000,000元,約定到期清償。
嗣聲請人於112年5月30日函催柏德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欠付之債務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2紙、本票2紙、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330、833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催告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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