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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張孫寶蓮
相 對 人 曾碧雲
關 係 人 許柏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9年1月2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為109年4月2日,以擔保第三人許柏淞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於109年1月2日登記在案。
又許柏淞於109年1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109年4月2日。
詎清償期日屆至,許柏淞未依約清償全部本金及約定違約金。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等件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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