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拍,331,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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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梁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5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同日向聲請人借款2950萬元,詎自112年9月17日即未依約履行,經催告仍未獲置理,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25,378,60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約及動撥申請書、違約證明、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陳述略以:伊業於日前繳納貸款本息二期,剩餘貸款餘額將於近日清償,請暫緩准許裁定等語。

核相對人未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有所爭執,僅希冀本院暫緩裁定,然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應另循與聲請人協議途徑以謀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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