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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林建君
陳美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讚祿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惟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送達後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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