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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孫慧雯
相 對 人 林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0日、111年7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960萬元、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於108年5月20日、111年1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之擔保,分別設定600萬元、41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經登記在案。
又相對人於108年5月17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合計1,745萬元,詎相對人自112年7月起即未依約按期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合計1,648萬4,14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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