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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楊琇琳
代 理 人 曾正義
相 對 人 楊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11年9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6,000,000元,約定應於112年3月28日清償全部債務。
詎借款期間已屆滿相對人仍為依約還款,尚欠本金合計6,000,00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本票、催收函、收件回執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陳述。
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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