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票,26225,20240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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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6225號
聲 請 人 禹松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香韋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一紙及相對人楊國軍簽發如附表編號002、003所示之本票一紙,附表編號001之付款地僅記載指南路,附表編號002及003之付款地皆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附表編號001及002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該本票兩紙之發票日記載月份經改寫,未有相對人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符上開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改寫之要件,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以該本票兩紙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聲請不應准許。

三、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

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

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

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

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三紙,因聲請人未陳報本票之提示日,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陳報提示日,聲請人僅表明附表編號001及003在發票日一年後清償,附表編號002之提示日則未陳報,因未具體說明何時向相對人為提示,聲請人顯未依前開票據法規定,具體陳明付款提示日期為何,核與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合法定程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2622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經改寫 500,000元 111年9月22日 111年9月22日 TH0000000 002 經改寫 1,17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31日 TH0000000 003 110年11月29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1月29日 TH375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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