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繼,2748,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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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748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非訟代理人 蔣惠玲
關 係 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周麗水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所為選任陳佳函律師為被繼承人周麗水之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

(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

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拋棄繼承權者,自應以繼承人為限。

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周麗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惟查,本件被繼承人周麗水於112年5月19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雖其配偶、部分子女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然其尚有一子周志鵬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即109年2月21日死亡),而周志鵬之子周政緯即為代位繼承人,周政緯雖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因未提出印鑑證明,致法定要件未合,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20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請,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979、2203號卷宗查核無誤,是周政緯為被繼承人周麗水之適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周麗水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周政緯,即與前揭法條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從而,本院於113年2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2748號民事裁定,應予以撤銷,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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