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繼,3354,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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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354號
聲 請 人 甲OO
乙OO
丙OO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周佩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3 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所謂「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再者,拋棄繼承為身分財產行為,民法總則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適用於拋棄繼承。

是以,繼承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拋棄繼承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或允許,方為有效(民法第77條及第78條規定)。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6條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人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關於訴訟能力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聲明,從而其知悉得為繼承人之事實,應就其法定代理人決定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041號判例參照)。

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上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建炎於民國112年8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代為意思表示,於112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表示被繼承人過世一個月左右才知悉,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5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子女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惟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聲請人甲OO、乙OO現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聲請人丙OO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其母周佩玉,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如欲拋棄繼承,應於法定代理人知悉聲請人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然查,聲請人雖於拋棄繼承權聲明書內載明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左右始知悉,然其並未提供相關證據釋明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消息而成為繼承人,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113年2月7日以本院家事法庭通知命其於7日內補正知悉成為繼承人之證明文件,該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本院難認聲請人係在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故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5日死亡,聲請人竟遲至112年12月1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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