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財管,5,202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聲 請 人 陳文楓 住台北北門○○○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辭任財產管理人一案,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已辦妥死亡登記,並已查得繼承人存在,故欲辭任財產管理人,並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收據、選立共有物管理人約定書等件影本為據。

然查,聲請人任失蹤人邱黃美英財產管理人期間,管理邱黃美英之財產「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存字第2762號提存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100年度存字第2762號提存書、領取提存物聲請書110年度取字第2215號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欲辭任財產管理人,自應將管理邱黃美英之財產交付繼承人,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始告完結。

失蹤人邱黃美英之不動產業已辦妥繼承登記在案,而提存款部分,雖聲請人表明上述提存款已交付失蹤人邱黃美英之繼承人黃日中,並以收據、共有物管理人約定書為證,惟失蹤人邱黃美英之繼承人分別於59年、67年出境,未有入境紀錄,有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之入出境資料可參,是上開「收據、共有物管理人約定書」顯係於境外作成,為確認該文件之真實性,本院以通知書命聲請人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收據、共有物管理人約定書」或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授權書(授權聲請人處理提存款),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聲請人得於補齊上開文件後,另向本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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