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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黃美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呂佩庭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欲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為養女,並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認可收養,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本生父母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意旨,應係指成年人被收養時,如因其被收養致令本生父母生活困難或有其他不利於本生父母之情形,例如本生父母孤苦無依,或長期臥病、殘廢等情形而言,法院自應不予認可。
次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換言之,收養除具備書面契約並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雙方確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始足當之。
再依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故收養關係一旦成立,即造成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及相關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限制等權利義務關係丕變,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若無創設親子關係之真意,法院自不應予以認可。
又按現代成年收養之實益乃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
惟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當事人身分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依法即應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力積極介入私人間之收養行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序,併予確保雙方及其本生父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是以國家司法機關於認可成年收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件,以及當事人間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外,同時亦應深入調查收養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來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以避免不法濫用成年收養制度從事其他脫法行為或企圖追求財產上效果之虛偽、不法收養。
三、查聲請人等提起本件聲請,固提出前揭文件為憑,收養人、被收養人並到庭表示收養之真意及同意。
然查:本院訊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活情狀與收養之動機,收養人乙○○稱:我先生死掉了,我沒有生小孩,現在還要洗腎,希望被收養人可以辦理我的身後事以及繼承我的財產,我不希望我的遺產由我的兄弟姐妹繼承,我與被收養人曾共同生活三年多,現在因為我要洗腎,不方便跟被收養人一起住,被收養人之生父母離婚後,我有幫忙負擔被收養人的生活費等語,被收養人表示:我願意成為收養人之養女,我還有一個哥哥,母親可以由哥哥照顧,我予收養人的感情也不錯,我目前待業中,明年要出國唸書,之後出國的費用是收養人出的等語,有本院112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參酌上開聲請人所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並無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之事實,其等連結僅姨甥間之親屬情誼,實難認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形成如同母女親情之依附關係。
且本件收養之目的係希望辦理收養人後事、遺產繼承、支付被收養人出國進修費用等目的,若為收養人後事之處理,無庸成立收養,被收養人亦得為收養人處理,倘為收養人日後財產分配,自可以預先規劃處分或生前預立遺囑之方式為之,被收養人之出國進修費用亦無以收養成立為前提之必要,是本件收養之動機與目的並未符合收養之本質及制度目的。
再者,關於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同意權,生母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同意,並陳述其與被收養人生父大約係在被收養人16歲時離婚,離婚後生父未給付扶養費,但離婚前被收養人是由其與生父共同扶養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被收養人16歲以前係由生父母共同養育,尚難僅以生父嗣後(被收養人16歲至20歲)未給付扶養費,而認定生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剝奪生父之同意權。
又經本院調查,被收養人之生父僅有兩名子女(即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兄),被收養人之生父於112年11月27日因意外而進行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收養人生父現身體或生活狀況不明,是否有需子女照顧扶養之情形?現如成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收養,恐對被收養人之生父有所不利,依民法第1079條之2之規定,本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四、綜上,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法上契約,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如欠缺創設真正親子關係之意思,自無發生收養關係之餘地,本件收養雖具收養之形式要件,但難認已合於收養之本質並符合收養之實質要件,亦有不利本生父親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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