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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捷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凱琪
代 理 人 李威廷律師
相 對 人 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戴嘉志律師為相對人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
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89年12月12日起即持有相對人已發行50,000,000股股份中之38,819,732股,為相對人持股比例77.64%之股東,為利害關係人。
相對人於92年2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認定歇業,最近一次登記當屆董事及監察人於92年6月8日任期屆滿後,經主管機關依執權限期令相對人改選而未改選,致該屆董事及監察人於96年9月26日當然解任,使相對人無董事會、得以行使職權,不但公司業務停頓迄今,且發生相對人無法受領投資之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現金股利等情事,致相對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影響股東權益。
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人數1至3名,以保障相對人及股東合法權益等語。
三、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股東)及主管機關陳述意見分別略以:㈠法人股東騰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騰豐公司,已解散)之股東麥石來、葉俊彥、李龍章以:同意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臨時管理人人選沒有意見。
騰豐公司已解散,惟未進行清算程序,仍為相對人股東,持有股份為902,331股。
㈡股東麥石來以:同意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對於臨時管理人人選,沒有意見;
持有股份1,691,882股。
㈢法人股東惠陽欣有限公司(下稱惠陽欣公司,已解散)之股東張慈蓉、喻媛媛、李龍章、高宏育(原名高弘文)以:同意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對臨時管理人人選,沒有意見。
惠陽欣公司已解散,惟未進行清算程序,仍為相對人股東,持有股份352,367股。
㈣法人華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陽公司)以:不同意聲請人推薦之麥凱琪、劉耀斌會計師、李威廷律師等為臨時管理人人選,請依職權由法院候選名冊中,選任適當之人選為臨時管理人;
持有股份5,177,512股。
㈤股東許清圳、林李淑貞、臺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原名嘉鋒投資有限公司)經本院函詢,均未表示意見。
㈥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發展署以: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與解任,允屬法院職權,臨時管理人之辭任亦自應向法院為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登記持有相對人股數38,819,732股,有92年11月6日股東名冊(股東全部)、股東名簿明細表、董事監察人及持股10%大股東名單、持有股份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
㈡相對人前經臺北市政府認定自92年2月10日歇業;
相對人選任李龍章、林李淑貞、葉和順、麥石來等人為董事、選任高宏育為監察人,任期自89年6月9日起至92年6月8日止,因屆至而未改選,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選而仍未改選,全體董事於96年9月26日當然解任等情,有臺北市政府93年8月31日府勞二字第09310088100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佐,是相對人目前已無董事得以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堪予認定。
又相對人為新東陽公司股東,於110年9月3日配息基準日持有股數為4,221,000股,新東陽公司訂於110年9月28日發放現金股利共新臺幣(下同)4,221,000元,有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可佐。
相對人無董事行使職權,而無從領取上開現金股利,足認其確有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戴嘉志律師係具律師之執業資格,為本院臨時管理人名冊中之一員;
其學識、經歷,對於公司業務、訴訟事件及相關行政程序,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公司權益,足堪勝任本件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責;
其復已於112年12月15日具狀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預估報酬為100,000元,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7-250頁)。
經本院徵詢主管機關經濟部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經濟部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5頁),另聲請人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94頁),其餘利害關係人,亦未提出反對意見,爰依首開規定,選任戴嘉志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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