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94,2024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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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93號
112年度司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翁愷雯
代 理 人 許慧瑩律師
聲 請 人 翁愷莉
翁愷琦
翁愷瑜
翁瑞君
翁瑞騏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金生麗水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翁愷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金生麗水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各新臺幣(下同)壹仟元均由相對人金生麗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

又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金生麗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前經主管機關函命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前完成改選董事及變更登記,逾期未改選,則全體董事當然解任。

嗣相對人公司並未完成改選,全體董事於111年9月15日當然解任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111年6月13日函在卷可按(司93號卷第111至115頁),故相對人公司現已無董事。

再依相對人公司最新股東名簿(107年3月5日),其股東為:翁愷雯、翁瑞君、翁愷琦、翁愷瑜、翁瑞騏、翁順福」(司93號卷第143頁),而兩造父親翁順福前於109年7月22日死亡,繼承人則為其子女即本件聲請人共6人及配偶簡淑琴,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外,亦有翁順福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證(司93號卷第109、137、147至148頁)。

而就原翁順福所有股份,因繼承人未有共識,迄今均未能協議分割,現仍為繼承人7人所公同共有,為其等陳明在卷(司93號卷第259頁);

另除上開公同共有股份外,聲請人翁愷雯股份占相對人公司20%,聲請人翁瑞君、翁愷琦、翁愷瑜、翁瑞騏股份占48%,本件二方聲請人(司93號、司94號)均主張其所召開之股東會對方不願參加,並互主張對方所召開之股東會為不合法,致相對人公司股東會出席數不足多次流會(司93號卷第13、175、260頁,司94號卷第12、87、91至110頁),因而無法選任公司新董事。

且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聲請人翁愷莉、翁瑞君、翁愷琦、翁愷瑜、翁瑞騏(下稱聲請人翁愷莉5人)表示:其等股份合計僅48%,未過半,再召開股東會也不會過半等語,聲請人翁愷雯則表示:前召開股東會已多次流會,認為去參加對方開的股東會沒意義等語(司93號卷第260頁),二方聲請人即相對人公司所有股東(除簡淑琴外)均一致認為本件有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依上情,足認定相對人公司所有董事已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且亦無法選任出新董事。

又相對人公司係主打日式五感療癒空間,引進日本商品、技術與服務,包含美容保養品、保健食品、美容SPA、日本超音波活性水岩盤浴等各項服務(司93號卷第77至78頁),則相對人公司迄待董事會行使職權處理公司日常事務、業務運作(含公司員工薪資、美容產品訂購、進貨及給付供應廠商費用等),是相對人公司若未能有得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之人適時為該公司處理事務,將使該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甚而可能影響相對人公司美容課程之消費者權益,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相符,而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又就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人選,本院審酌聲請人翁愷瑜曾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嗣已辭任,僅尚未辦理變更登記,經聲請人翁愷雯陳明在卷,並提出翁愷瑜之辭職書為證(司93號卷第206至207、213頁),以及聲請人翁愷瑜亦陳明其已辭任,僅尚未辦理變更登記(司94號卷第87頁)。

翁愷瑜另有擔任過相對人公司行銷企劃、與日本總公司聯繫及負責通路上市企劃案,足見對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

另其有主持美容座談會,主持、參加電視台美容節目之經驗(司94號卷第37頁)。

且相對人多數股份股東(即聲請人翁愷莉5人)均推薦由翁愷瑜擔任臨時管理人,而上開人等有擔任過相對人公司總經理、店長、教育部長、行銷企劃等,為其等陳明在卷(司93號卷第263頁)外,且聲請人翁瑞君、翁愷琦、翁瑞騏於107年3月5日至111年9月14日為相對人公司董事(司93號卷第111頁),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亦甚為了解,則其等認翁愷瑜有能力且適於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可以採認。

再原翁順福所有股份如依應繼分作分割,則聲請人翁愷莉5人所有股份超過相對人公司股份50%,亦為全部聲請人所不爭執 (司93號卷第261至262頁)。

則本院審酌翁愷瑜之能力適於擔任臨時管理人,及斟酌公司多數股份股東之意見,認以翁愷瑜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宜,爰依前揭規定選任翁愷瑜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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