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貿字第4號
原 告 浩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陳正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徐曼綾律師
被 告 DAEHWA ENG.
法定代理人 Choi Wonseok
被 告 Cheonhwa Co., Ltd.(原名MAMING,INC.)
法定代理人 Sun Seungw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本件前經辯論終結,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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