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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貿字第4號
原 告 浩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徐曼綾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DAEHWA ENG.及Cheonhwa Co., Ltd.等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補正被告「DAEHWA ENG.」及「Cheonhwa Co., Ltd.(原名MAMING,INC.)」現仍為存續外國法人之證明文件(若業經我國認許,則應提出經我國認許之證明文件,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及「Choi Wonseok」、「Sun Seungwoo」起訴時為被告「DAEHWA ENG.」、「Cheonhwa Co., Ltd.(原名MAMING,INC.)」法定代理人且現在仍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另應陳報上開外國法人在我國有無財產及事務所之證明文件到院,以上資料如為外國文書均應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載被告名稱為「DAEHWA ENG.」(下稱DAEHWA公司)及「Cheonhwa Co., Ltd.」(原名MAMING,INC.,下稱Cheonhwa公司),並分別以「Choi Wonseok」及「Sun Seungwoo」為被告DAEHWA公司及Cheonhwa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二公司是否為已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或屬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及被告二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是否確為「Choi Wonseok」及「Sun Seungwoo」且現在仍具有合法代理權等節,因涉及該被告二公司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合法代理與否之調查,均有不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又外國文書須經認證,並附中譯本,若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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